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公共消火栓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公共消火栓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