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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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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用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公共消火栓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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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各种形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用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水表出户,立管在管道井内的,以单户住宅墙体内侧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水表出户,立管在户内的,以出套管后的第一个阀门为界(无阀门的,以出套管后20cm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含阀门)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的,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水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城市供水设施范围界定:
     (一)单位用户围墙外(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进户管线有阀门的,以第一个阀门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含第一个阀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单位用户围墙外,进户管线没有阀门的,以围墙外2米处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单位用户无围墙的(非独立建筑物),以建筑红线为界,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中的水表均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不含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保持进户供水设施的清洁、完好,防止因保护不当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冻坏或者漏失水量。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排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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