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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技术分享#举报过期食品不予立案,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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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6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明亮
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场监督局)因被上诉人唐明亮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理及北京市场监督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6日,东城市场监督局收到唐明亮反映“2020年10月10日在超市发安定门店购买伊利每益添活性乳酸菌饮品已过期”的投诉举报。东城市场监督局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唐明亮先生反映销售过期食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东城市场监督局针对唐明亮反映的问题对北京东单菜市场有限公司安德里北街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安定门店、北京奥士凯商贸连锁经营公司安外鑫龙商场展开调查。经查,未发现上述三家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唐明亮不服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向北京市场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7日,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京市监复〔2020〕1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
唐明亮一审诉称,2020年10月10日,唐明亮在北京超市发安定门店购买伊利每益添,生产日期2020年9月14日,保质期25天。2020年10月16日,唐明亮通过12345进行举报,要求东城市场监督局依法查处,给予举报奖励。后,东城市场监督局和平里街道市场所要求唐明亮把在超市发安定门店购买的涉案商品送至该所,由其拍照留存,唐明亮表示可以提交视听资料,东城市场监督局和平里街道市场所未收取唐明亮的视听资料。2020年10月23日,唐明亮收到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唐明亮不服,认为其对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11月14日,唐明亮向北京市场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23日,唐明亮收到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唐明亮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撤销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IP属地:辽宁1楼2023-03-16 19:17回复
    东城市场监督局一审辩称,
    一、东城市场监督局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东城市场监督局具有对唐明亮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东城市场监督局办理唐明亮举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0月16日,东城市场监督局收到唐明亮举报,反映2020年10月10日在超市发安定门店购买伊利每益添活性乳酸菌饮品购买时已过期,要求依法查处。10月16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唐明亮核实情况并要求补充证据材料。经核实,唐明亮所述“超市发安定门店”,单位名称: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安定门店(下称被举报单位),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西营房胡同15号1、2层。随后唐明亮向东城市场监督局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证据及购买视频。10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该单位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现场在待售货架,可见销售被举报产品,均在有效期内,未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举报单位向东城市场监督局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出具的情况说明、配送单据,涉案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显示被举报单位未经营唐明亮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00914、20200916的“伊利每益添活性乳酸菌”。2020年10月21日,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东城市场监督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同年10月23日,东城市场监督局将举报办理结果邮寄送达唐明亮。


    IP属地:辽宁2楼2023-03-16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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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四、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对唐明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东城市场监督局经过调查,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唐明亮。该告知内容并未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告知,不对唐明亮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因此唐明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唐明亮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北京市场监督局一审辩称,北京市场监督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场监督局收到唐明亮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依法受理。2020年11月23日,东城市场监督局向北京市场监督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经审理,北京市场监督局认为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1年1月7日,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并邮寄送达唐明亮,直接送达东城市场监督局。综上,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唐明亮的诉讼请求。


      IP属地:辽宁3楼2023-03-16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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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市场监督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场监督局作为东城市场监督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唐明亮向东城市场监督局投诉举报涉案超市销售过期的“伊利每益添乳酸菌”涉案食品,东城市场监督局经调查后认定唐明亮举报内容无法查证,决定不予立案。东城市场监督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


        IP属地:辽宁4楼2023-03-16 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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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投诉举报生产日期批次的涉案食品是否系涉案超市进货并经营,进而判定是否存在销售涉案举报食品的违法行为。唐明亮作为涉案食品“伊利每益添乳酸菌”的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和购物视频,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食品的购买者,其与东城市场监督局针对其该项举报内容作出的答复告知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东城市场监督局关于唐明亮与调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食品“伊利每益添乳酸菌”,涉案超市虽自行向东城市场监督局提供销售记录和进货记录等,称未曾购进与该涉案食品相同批次的商品,但唐明亮提供的购物视频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从该超市购买了该批次涉案食品的事实。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规定,“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起点。”因此,可以按照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该批次涉案食品保质期的计算起点。唐明亮所购“伊利每益添乳酸菌”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保质期25天,按照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保质期最后一天应为2020年10月9日;唐明亮于2020年10月10日购买,此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


          IP属地:辽宁5楼2023-03-16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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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东城市场监督局接到唐明亮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后认定举报内容无法查证,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该认定结论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撤销东城市场监督局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同时,判令其针对唐明亮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复议机关北京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对于唐明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城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二、责令东城市场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唐明亮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北京市场监督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场监督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明亮的诉讼请求。
            唐明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东城市场监督局同意北京市场监督局的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唐明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EMS快递号码皮纸,证明唐明亮签收日期。
            2.涉案商品及交易凭证打印件照片(购物小票),证明唐明亮在超市发安定门店处购买的商品及交易凭证。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明亮实名身份信息。
            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超市发安定门店销售过唐明亮购买批次涉案产品,并且过期。
            5.被诉不予立案回复,证明东城市场监督局对唐明亮的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场监督局复议决定的内容。


            IP属地:辽宁6楼2023-03-16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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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市场监督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12345热线便民事项承办表、举报材料,证明东城市场监督局接到的举报来源、内容。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单位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产品配送单/送货单;被举报产品的进销存明细;不予立案审批表,以上证明东城市场监督局对唐明亮举报事项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3.邮寄凭证,证明东城市场监督局依法告知唐明亮举报办理结果。
              4.被诉不予立案回复,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场监督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2,证明北京市场监督局收到唐明亮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唐明亮邮寄提交的阅卷申请书;
              6.阅卷材料邮寄凭证;
              7.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
              证据3-7,证明北京市场监督局通知东城市场监督局答复;北京市场监督局收到唐明亮阅卷申请后将阅卷材料邮寄送达唐明亮;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向唐明亮送达。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唐明亮提交的证据5、6,东城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4及北京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7中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被诉复议决定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唐明亮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发生购物事实和相关商品的特征及其向东城市场监督局的举报事项,予以采信。东城市场监督局和北京市场监督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东城市场监督局针对唐明亮的举报履行行政程序,以及北京市场监督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IP属地:辽宁7楼2023-03-16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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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6日,东城市场监督局接到唐明亮的举报,反映其于2020年10月10日在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安定门店购买的伊利每益添乳酸菌饮品,生产日期2020年9月14日,保质期25天,该店销售过期产品,要求依法查处,给予举报奖励。2020年10月19日,东城市场监督局联系唐明亮核实情况并要求取证,唐明亮提供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同日,东城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涉案超市,未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现场拍摄了照片留存。东城市场监督局调取了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安定门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经现场检查,该公司待售货架销售伊利每益添乳酸菌饮品,未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安定门店向东城市场监督局出具了伊利每益添乳酸菌饮品的供货商北京市金元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声明、销售单;生产商天津伊利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北京市金元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称,“我公司北京市金元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给超市发安定门送过批次2020.09.14号和2020.09.16号的伊利每益添350ml百香果产品。”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安定门店向东城市场监督局出具了商品进销存明细表,并在情况说明中称,“从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及9月16日伊利每益添百香果乳酸菌,这2个批次的商品。”2020年10月20日,东城市场监督局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中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无法查证,申请不予立案。同年10月21日,东城市场监督局依据相关规定制作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并邮寄送达唐明亮。唐明亮不服该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向北京市场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唐明亮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当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北京市场监督局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东城市场监督局。2020年11月23日,东城市场监督局向北京市场监督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北京市场监督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并于同年1月23日邮寄送达唐明亮,同年1月13日邮寄送达东城市场监督局。


                IP属地:辽宁8楼2023-03-16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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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东城市场监督局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场监督局负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东城市场监督局接到唐明亮的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慎调查核实,采取合理调查方式后,结合在案证据作出处理意见,唐明亮提供的购物视频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食品“伊利每益添乳酸菌”系从涉案超市购买的事实。东城市场监督局根据涉案超市提供的“伊利每益添乳酸菌”销售记录和进货记录等证据认定唐明亮举报的内容无法查证,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该认定结论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复议机关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予以一并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城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回复及北京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东城市场监督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唐明亮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场监督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高 欢


                  IP属地:辽宁本楼含有高级字体9楼2023-03-16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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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复习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P属地:辽宁15楼2023-09-08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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