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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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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二十六号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IP属地:陕西1楼2020-05-04 20:44回复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IP属地:陕西2楼2020-05-04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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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IP属地:陕西3楼2020-05-04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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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IP属地:陕西4楼2020-05-04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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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IP属地:陕西5楼2020-05-04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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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IP属地:陕西6楼2020-05-04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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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IP属地:陕西7楼2020-05-04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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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培训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将培训内容、形式、对象、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由户籍所在地或所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IP属地:陕西8楼2020-05-04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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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以及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IP属地:陕西9楼2020-05-04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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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处理本场所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遵守公安机关人口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损毁或者丢失。


                    IP属地:陕西10楼2020-05-04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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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非法敛财、骗取钱财。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骗取钱财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IP属地:陕西11楼2020-05-04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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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缮文物建筑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关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IP属地:陕西12楼2020-05-04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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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IP属地:陕西13楼2020-05-04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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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宗教团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IP属地:陕西14楼2020-05-04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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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和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IP属地:陕西15楼2020-05-04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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