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后,1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过首期验收2年后,土地已开发利用面积占首期验收面积的比率低于50%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后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后,1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过首期验收2年后,土地已开发利用面积占首期验收面积的比率低于50%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后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