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现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我们35位原告向法庭提出第四项诉讼请求,即“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被告在其提交的一份证据中写到“35位原告不打辞职报告,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更有甚者,被告曾在临颍县仲裁庭上主张,35位原告离职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此违反《劳动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究竟是我们35位原告的离职行为违法,还是被告曲解误读了《劳动法》?答案是很明确的,被告从来都是漠视《劳动法》的,也就没能读懂《劳动法》。
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文中的‘可以’应怎么理解?难道还需要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如被告所说“报请用人单位批准”等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如果我们运用体系解释,稍加比较,便不难理清层次。第三十六条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则在说,即便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当用人单位存在本条中规定的几项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经由用人单位同意,也不需要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辞职。
而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八条的表述更为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中第一、二、三项与其他十项是并列关系,而非其他十项的前提条件,即满足了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劳动者都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可以”就更加明确,无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或者“报请用人单位批准”等条件。这样,更加清晰地阐明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这三款条文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