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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位诉讼代表陈述词(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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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刘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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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叫刘广可,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初字第205号案件的原告。我代表第194号案原告张宁宁、195号案原告严端素、196号案原告任苗苗、197号案原告赵雪娇、198号案原告杨瑞坤、199号案原告黄吉欢及我本人共七位原告进行诉讼。本人及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陈武阳、彭芳芳、张全发、李小华其他4位诉讼代表所说完全一致,在此不再重复。我主要针对我们于2017年7月23日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作补充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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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刚才听了诉讼代表李小华的陈述,很可能会想到一个问题,为什么被告法人代表顾毅犹豫再三才最终拒绝原告的改革要求?他在顾虑什么?答案也是清楚的。他担心自己的高大形象会轰然倒塌,他的这些师弟师妹们会深深失望而离开企业。他应该早有这个思想准备。当他说工人只是来赚钱的,不必考虑工人的身体健康时,他就应该知道这些话会多让我们失望,他就应该已经做好了我们离开的准备。
所以,我们绝不是事先没有任何预告的辞职,而是在多次善意告诫被告遵守《劳动法》无果后,被迫无奈的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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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如此,我们也没有不辞而别。2017年7月22日晚,我们共同商议决定离开,并明确通知了被告。当时上夜班的原告在车间与工友们和在厂领导道别:包装车间的几位原告赵明江、周珊珊、赵雪娇、时建明在向班长说明情况后,一方面积极地把当晚生产所需面饼等材料全部备足,一方面等待车间主任谢国利和几个班长开完会、调整好岗位之后才离开;汤料车间的两位原告齐永芳和李敏,从晚上进入车间不久后七点半就被主任告知可以离开,然而他们坚持在车间把大部分的活都干了,十点半才走;原面车间的几位原告李小华、尚荣才、陈武阳等在车间里向工友们告别,大家都特别不舍,工友们帮他们一起收拾车间的东西,班长送他们出来,在车间门口抱头痛哭。上完一天白班的原告也在当晚通过手机向各自车间的工友们、班长们、主任们告别。工友们安慰我们,不要因为没为大家改善好工作时间而伤心。
7月23日中午,被告企业的副总经理姜丽丽带人送来了一批湿面、方便面、小零食、矿泉水等供我们路上食用;下午,被告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顾毅、副总经理姜丽丽、销售部经理李喆,以及销售部职工陈义伟、申琳、龚俊、杨兴、朱橙橙等,去我们住的地方,帮我们收拾行李,直到我们上车离开。
至此,我们35位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被告同时符合第二、第三、第四等三项违法情形的前提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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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现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我们35位原告向法庭提出第四项诉讼请求,即“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被告在其提交的一份证据中写到“35位原告不打辞职报告,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更有甚者,被告曾在临颍县仲裁庭上主张,35位原告离职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此违反《劳动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究竟是我们35位原告的离职行为违法,还是被告曲解误读了《劳动法》?答案是很明确的,被告从来都是漠视《劳动法》的,也就没能读懂《劳动法》。
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文中的‘可以’应怎么理解?难道还需要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如被告所说“报请用人单位批准”等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如果我们运用体系解释,稍加比较,便不难理清层次。第三十六条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则在说,即便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当用人单位存在本条中规定的几项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经由用人单位同意,也不需要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辞职。
而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八条的表述更为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中第一、二、三项与其他十项是并列关系,而非其他十项的前提条件,即满足了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劳动者都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可以”就更加明确,无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或者“报请用人单位批准”等条件。这样,更加清晰地阐明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这三款条文的本意。


  • 燕南志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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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方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岂不是比“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更为恶劣?难道不更应该适用“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吗?
有被告诸多严重违法行为在先,有我们35位原告多次苦劝被告遵法守法在中,有我们离职前进行了充分地事先告知在后,我们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向被告索要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合以上我和其他四位诉讼代表的陈述。本案中,被告提供无效劳动合同并加以收回的行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其后果和性质比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要恶劣;被告强制职工每天十二小时工作,没有双休日,没有法定节假日,严重侵害了职工们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权;更为可恶的是,被告还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更不可容忍的是,知法犯法的被告还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枉顾原告多次善意劝诫,一再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化整改方案,拒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改革!更有甚者,在35位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当其中两位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法维权之时,被告否认基本的加班事实,还反咬一口要求每人赔偿其50多万元的巨款!
如此肆无忌惮又死不悔改的违法企业,不通过法律的严厉制裁就不可能改正其严重违法行为,就不可能改变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漠视、对劳动者尊严与权益的践踏。因此,我们希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依法惩处违法企业,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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