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交易中,如实告知义务是一道绕不开的 “关卡”。当投保人的健康状况与投保时的声明相悖,保险公司又该如何抉择?(现在代理人直接卖的健康险和重疾险少了,少了背锅的环节,只有被保险自己硬上了,毕竟认真看条款和协议的是极少数,而且条款本身专业术语太多,不可苛求每个人都是专业医生)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14 年 11 月 2 日,原告朱 XX 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 XX 保险公司投保了多项保险,涵盖主险、附加长险及附加一年期短险,首期年交保费 8003.21 元,合同编号为 P180000007080156,合同当日成立并生效。投保时,朱 XX 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事项” 中对患有心血管、泌尿系统疾病等问题选择 “否”,并在 “声明与授权” 栏签字确认已了解产品相关信息。2015 年 11 月 16 日,朱 XX 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
此前,2014 年 10 月 9 日至 10 月 13 日,朱 XX 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慢性肾脏病 4 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016 年 2 月 24 日至 3 月 10 日,朱 XX 因 “慢性肾衰竭 CKD5 期”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 15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 34259.58 元(含床位费 575 元),门诊费 358.81 元,共计 34395.05 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 27516 元,实际支付 7102.39 元。朱 XX 向 XX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收到《人身险理赔批单》,被告以朱 XX 投保前存在疾病住院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也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告公司保险员杨XX出庭证实朱 XX 投保时已告知其患病事实,并出示了 2014 年 10 月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杨XX称经请示后同意朱 XX 投保。原、被告均认可朱 XX 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审理中,朱 XX 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仅主张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保险金 7102.39 元。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行业的基本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的义务。朱 XX 在 2014 年 10 月就已因 “慢性肾脏病 4 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 住院治疗,然而在 2014 年 11 月 2 日投保时,于《人身保险投保书》的 “健康告知事项” 中,对是否患有心血管、泌尿系统等相关疾病明确选择 “否”,这一行为构成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与核保过程中,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是极为关键的考量因素。朱 XX 隐瞒其已患严重疾病的事实,若保险公司事先知晓该情况,极有可能拒绝承保,或者大幅提高保险费率以匹配风险。这种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判断与评估,使得保险合同订立时的风险基础与实际情况产生重大偏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无需退还保险费,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法院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保险业务由被告 XX 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承办,但从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判断,保险合同相对方为 XX 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且其自认是赔付主体。尽管朱 XX 投保前已患病,但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杨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朱 XX 所患慢性肾衰竭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因此被告 XX 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具体金额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符合条款约定的住院费用保险金及住院日额保险金等。
四、评析
在本案中,投保人朱 XX 虽在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存在形式上的不实勾选,但保险员杨XX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告知义务。这凸显出保险业务流程中信息传递与确认的重要性。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投保书表面填写内容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应综合整个投保过程进行考量。从法律角度,保险法旨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强调最大诚信原则。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14 年 11 月 2 日,原告朱 XX 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 XX 保险公司投保了多项保险,涵盖主险、附加长险及附加一年期短险,首期年交保费 8003.21 元,合同编号为 P180000007080156,合同当日成立并生效。投保时,朱 XX 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事项” 中对患有心血管、泌尿系统疾病等问题选择 “否”,并在 “声明与授权” 栏签字确认已了解产品相关信息。2015 年 11 月 16 日,朱 XX 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
此前,2014 年 10 月 9 日至 10 月 13 日,朱 XX 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慢性肾脏病 4 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016 年 2 月 24 日至 3 月 10 日,朱 XX 因 “慢性肾衰竭 CKD5 期”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 15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 34259.58 元(含床位费 575 元),门诊费 358.81 元,共计 34395.05 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 27516 元,实际支付 7102.39 元。朱 XX 向 XX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收到《人身险理赔批单》,被告以朱 XX 投保前存在疾病住院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也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告公司保险员杨XX出庭证实朱 XX 投保时已告知其患病事实,并出示了 2014 年 10 月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杨XX称经请示后同意朱 XX 投保。原、被告均认可朱 XX 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审理中,朱 XX 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仅主张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保险金 7102.39 元。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行业的基本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的义务。朱 XX 在 2014 年 10 月就已因 “慢性肾脏病 4 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 住院治疗,然而在 2014 年 11 月 2 日投保时,于《人身保险投保书》的 “健康告知事项” 中,对是否患有心血管、泌尿系统等相关疾病明确选择 “否”,这一行为构成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与核保过程中,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是极为关键的考量因素。朱 XX 隐瞒其已患严重疾病的事实,若保险公司事先知晓该情况,极有可能拒绝承保,或者大幅提高保险费率以匹配风险。这种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判断与评估,使得保险合同订立时的风险基础与实际情况产生重大偏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无需退还保险费,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法院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保险业务由被告 XX 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承办,但从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判断,保险合同相对方为 XX 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且其自认是赔付主体。尽管朱 XX 投保前已患病,但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杨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朱 XX 所患慢性肾衰竭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因此被告 XX 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具体金额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符合条款约定的住院费用保险金及住院日额保险金等。
四、评析
在本案中,投保人朱 XX 虽在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存在形式上的不实勾选,但保险员杨XX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告知义务。这凸显出保险业务流程中信息传递与确认的重要性。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投保书表面填写内容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应综合整个投保过程进行考量。从法律角度,保险法旨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强调最大诚信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