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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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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公平公正
尊敬的法律界的领导:
我是诸暨市新弘华府7#楼2单元401业主;之前于2025年2月16日提交关于诸暨市新弘华府小区容积率超标,地上、地下面积实测绘不实,法律依据错误,其向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无果,我买房在前,规划核实在后,以不计面积变相出“合法”的规划核实确认书;且行政诉讼为一行为一诉,前诉为外立面,后发现其面积、容积率不实,发起对面积、容积率内容发起的规划核实确认书撤销之诉。我是个信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对自己的不公有权提出捍卫,但通过信访、行政诉讼、纪委举报、监察院控告均未能寻得公正,反之尝尽了各种“中国式足球”;所谓的维权均是程序空转,所为的维权均为找其它单位处理。往返诸暨、绍兴行政、法律维权之间自己感觉真的无比渺小,有时想想所谓的公正是那么的可笑。我们的法何在,知情权何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何在。今对于所谓的驳回不于评价,毕竟社会需要法来维持安定;但出于对法的尊重于公于私加以提出,相关行为有损国家利益今向贵院补充资料加以说明。
容积率超标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具备后未启动审查的行为既侵害个人权益(如购房者合同权益),也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土地资产流失)。人民检察院在查明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或违法履职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或检察建议介入监督。
一、侵害国家利益
1. 土地出让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土地出让金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核心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容积率超标意味着开发商实际利用土地超出原规划许可的强度,本质上属于“改变土地用途或开发条件”,依法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未补缴行为将直接导致国家财政损失,侵害国家利益。
2. 规划秩序的破坏
容积率超标违反《城乡规划法》,导致公共设施超负荷(如交通、绿化、教育资源不足以及消防条件不匹配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介入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在以下情形中可依法监督:
(一)行政公益诉讼
(二)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容积率超标、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存在不作为或违法履职(例如:未依法追缴出让金、未纠正违法规划验收等),且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66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民事公益诉讼(特殊情形)
若开发商与行政机关存在恶意串通(如故意隐瞒容积率超标事实),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检察院可对开发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缴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8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四)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裁判存在错误(如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其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9条: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五)本人不展开其它问题,容积率超标,实测绘数据不实,法律依据错误,侵害国家利益说说:
国家利益受损事实 :
(1)开发商因容积率超标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金额,地上、地下室实际面积均与许可面积不一致,且用地下室面积做住宅性质的储存室与一楼贯通(每单元每单体均有面积未计,存在消防隐患,且此面积举报后相关部门均找各种理由,完全不当回事。目前本人发现未计入计容面积部分:1、9#楼架空层面积。2、各单元一楼业主与地下室储存室相连预留的贯通楼梯口面积,此面积地下室与一楼顶贯通,面积需乘二计入计容面积,3、地下室与一楼业主独用的储藏室面积。4、由于实测绘依据错误,其它面积不详,且消防高度加上屋面保温层等建筑浇筑层已超27米(室外地坪至上人屋面面层),导致小区西侧未设置消防道路,主体与相关配电用房防火间距不足,已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详见规范)。5上述面积相加已远远超规划许可面积,也同样超规划核实面积,是对国土资源、国家利益的一种坑害;
(2)行政机关未追缴导致的国家财政损失金额,以及公开、公证对社会公信力的负面作用。小区容积率超标不仅侵害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用,也直接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处理应公开;
(3)超规划建设对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如绿化率不足、基础设施超载,小区消防条件不足,生活品质下降)。
(六)法律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2. 《城乡规划法》第64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10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七)其它法律依据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参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
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折叠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规程
2.0.27 套内建筑面积 comprising construction area
房屋套门范围内由产权单元的权界线所围成的水平投影面积。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
由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和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5.1.3
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区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地下室、半地下室其顶板面结构标高高于室外地坪 1.50m 以上的(包括局部位置与
地面一层通高的部位,但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保护墙和出入口有顶盖的坡道),计入地
上建筑面积;
3
特殊地形建筑空间,符合下列规定的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1) 单独设置的建筑且地面以上外墙长度达到其外墙周长 1/2 以上的建筑空间;
2) 地面以上为连续临街界面,且用于商业经营功能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空间;
3) 与地下室相连,但使用功能相对独立的空间,地面以上外墙达到该空间外墙周长
1/2 以上的。
5.2 计算细则
3
地下室、半地下室出地面的各类井道(不包括采光井)、楼梯间和电梯间等,位于
地面建筑内部或附着于建筑外墙的,顶板面标高低于室外地坪 1.50m 及以下的,计入地下建 筑面积;顶板面标高高于室外地坪 1.50m 以上的,计入其所通过的地上各层的面积。独
5.2.2
2
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设备层等,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结构层高在 2.20m 及以上的计全面积,结构层高在 2.20m 以下的应计算 1/2 面积;
5.2.3
特殊层高空间的建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结构层高在 2.20m 及以上至 4.20m(坡屋顶至结构净高 4.10m)以下的,按其一
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 4.20m 及以上至 6.40m(坡屋顶至结构净高 6.30m)以下的部位,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结构层高在 6.40m 及以上至 8.60m(住宅坡屋顶 至结构净高 8.50m)以下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依此类推每增加 2.20m 加计 1 倍建筑面积。跃层(复)式住宅及低层住宅等的通高客厅、起居厅,按上述结构层高规定计 算面积。
5.2.4
架空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体育、文化、教育和医疗建筑的底层作公共开放空间的架空层,以及用地与 市政道路等开放空间无分隔的公建底层架空层,其净高 3.00m 及以上、以承重结构落地、视 线通透和无特定使用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空间使用,其有效架空部位的水 平投影面积达到 200 ㎡或占所在建筑主体结构水平面积的 1/3 及以上的,不计建筑面积。架
空层内有围护结构的电梯间、楼梯间、门厅、井道及以栏杆和矮墙等分隔的出入口通道应按
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结构层高 2.20m 及以上的应计全面积,结构层高 2.20m 以下的应计算 1/2 面积。
6.3.6
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套内使用面积为套内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藏室和
壁柜等空间面积的总和;
2
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八)以往证据资料:
1、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状、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裁定书;
2、微法院聊天沟通记录;
3、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目录表;
4、请检察部门领导审核,如需其它资料请指导我,我这边配合收集提供;下为面积统计表,只是发现问题部分,核实法律依据错误,其它不详。请贵院核查处理,以挽回国家及社会损失,立政府公信力。


IP属地:浙江1楼2025-03-18 21:57回复
    我们的社会对法的信仰正在崩塌,不是法不正,也不是法不全,而是法掌握在太多有权有势的人身上,权力过于集中,监管也是摆设。小小的事情不惜用诱导、欺骗动用权力关系,用程序,用不讲理不采纳真实证据强行绕开法的制约。明一套暗一套,阴阳账本,连政府网法定公示与现场公示都可以随便推翻,对自认的实测绘面积不实,规划核实确认书面积错误,法律依据错误也可以完全不顾,简直就是无法无天!无法不成方圆,官官相护,以此蔓延必将动国之根基。


    IP属地:浙江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5-03-23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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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四风,上面政策确实好,下面搭台走场看热闹,会议过于表面,形式走场。说白了下面的浮于表面已根深蒂固,就像感冒药吃多了已麻痹无作用了。无规矩不成方圆,毒瘤用思想净化是不行了,该切除。


      IP属地:浙江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25-03-27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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