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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灵通、范康莉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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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灵通、范康莉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0)湘04刑终56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灵通,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居住地:衡阳市雁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康莉,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居住地:衡阳市雁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谢海兰,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云贵,绰号阿贵,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兆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省贵港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阳灵波,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健,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涉嫌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在襄阳铁路公安处,于2018年12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伟濠,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临时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1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祝芹,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捕,2019年1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中娇,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曾宇,绰号“小宇”,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张云贵、覃兆干、阳灵波、付健、王伟濠、杨祝芹、申中娇、张曾宇犯诈骗罪一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04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被告人阳灵通在互联网上认识了从事网络程序开发工作的被告人付健,被告人阳灵通委托被告人付健给自己做一个虚拟币交易平台,被告人阳灵通将在重庆甲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网络域名,网站名称、图标、制作网站要求等发给被告人付健,被告人付健按被告人阳灵通的要求制作完成了“双创网”、“众财网”等虚拟积分交易平台,并在其后台管理中设置了“平台管理”、“会员中心”、“币种管理”、“系统配置”、“权限管理”五个功能模块,二人达成协议,网站运营后,被告人付健还需负责该网站的维护工作。
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阳灵通未取得网络经营许可证便开始运营“双创网”,并先后邀请被告人张云贵、覃兆干加入,承诺每月3500元的工资和年底50000元的奖金。2017年8月,被告人阳灵通以被告人张云贵、覃兆干名义注册成立深圳市双创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设在广东省中山沙溪镇富园国际写字楼富元四季星座**1624。被告人阳灵通在双创网先后发行“双创积分”、“双创股”、“派拉蒙积分”、“NPC”积分等20多种以数字积分形式存在的虚拟币,用户通过注册后成为“双创网”会员,会员充值的人民币进入被告人阳灵通控制的张云贵、覃兆干、刘某、杨迎娣、欧阳小兰、张某、张扬文、罗东平及被告人范康莉(被告人阳灵通的妻子)的支付宝,通过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进入后台操作,将用户充值的人民币在会员用户ID上显示为“余额”,会员用该余额可以在双创网任意购买、出售平台内虚拟币,并设有余额提现功能。被告人阳灵通设定交易买入手续费为0.2%,卖出手续费为0.3%,提现手续费为5元+0.5%。被告人阳灵通通过最高管理权限在后台自行添加删除币种持有数量与被告人范康莉的微信创建“双创网6群”、“双创网官方17群”等多个微信群,广泛拉人进群,并以“邀请好友注册双创,轻松获得交易返佣”等方式进行推广。被告人阳灵通还利用双创网最高管理权限设置多个内部账户,安排被告人覃兆干、张云贵等人利用内部账户进行刷单,自己亦通过内部账户“×××85”进行刷单通过刷单增加平台交易活跃度,吸引更多的用户充值或交易,被告人范康莉则管理公司财务,负责处理用户充值、提现、统计会员资料等,被告人阳灵波在阳灵通公司忙不过来时,在阳灵通的安排下帮助给用户提现。
2018年3月,被告人阳灵通又先后聘用被告人杨祝芹、申中娇、王伟濠、张曾宇及张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王伟濠及张某负责刷单等工作,安排被告人申中娇、杨祝芹、张曾宇等人为客服,同时还安排被告人申中娇负责行政管理。
被告人阳灵通、覃兆干、张云贵在群内冒充用户参与聊天发布一些大额赢利截图,欺骗会员购买平台虚拟币,客服则负责处理会员注册审核、处理会员充值、提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管理会员群,收集群内成员的动态,按被告人阳灵通的要求在会员群发布含虚假信息的“双创早报”等工作。自2017年3月起,在“双创网”注册并审核通过的会员用户达50000多个。被告人阳灵通可随意使用会员充值的资金和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用于日常生活挥霍,或在互联网上炒虚拟币亏损。
因无法保证用户提现,2018年2月,被告人阳灵通与被告人付健联系,购买新的服务器和开发新系统,被告人付健收取相关费用后为被告人阳灵通实施诈骗提供帮助。2018年4月,被告人阳灵通通过被告人付健的技术支持开始运营“中国双创网”(http//zc.intecom.cn)。该网站没有充值和提取功能,只能进行币币交易。
2018年5月,被告人阳灵通在双创网大量发行“NPC”积分,虚构NPC项目方,欺骗用户“NPC”积分保底,欺骗用户充值抢购该积分,后因大量用户购买导致积分价格高涨、用户相继提现时被告人阳灵通授意被告人申中娇、杨祝芹、张曾宇等客服人员以操作系统正在升级等为由拖延用户提现,被告人阳灵通还通过操作后台系统关闭交易、禁用用户等手段阻止用户提现。其后继续发布“平台逆回购、持仓时间越久,分红比例越高”,“双创网正式加入超级账本,加速区块链赋能实体经济、双创网将于7月15日携手0K网等众多机构于北京召开共赢计划共识大会”等虚假消息,欺骗用户,使用户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达到非法占有目的。
2018年8月,被告人阳灵通又通过被告人付健将双创网会员数据同步至“众财网”,被告人阳灵通、覃兆干继续在“众财网”开启平台积分ZCI抢购,并进行“保证不破,充值秒到”等虚假宣传和发布推广奖励。同年9月又将会员数据同步至“聚分网”,除“中国双创网”的后台管理系统有变动外,“众财网”、“聚分网”后台管理系统均与双创网模块一致,“双创网”、“中国双创网”的会员人数达56000余人,“众财网”的会员人数达77000余人、“聚分网”的会员人数达76000余人,用户充值累计达数亿元。
至案发时止,四个网站用户余额人民币总计仅为700余万元,经核实的被害人已有231人,被害人财产损失达1378.522678万元,其中涉“NPC”积分的被骗金额为198.5782万元(大部分被害人并未详细陈述是否购买NPC积分),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将被害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
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将犯罪所得用于购买别墅等固定资产和日常挥霍,被告人阳灵通共支付给被告人付健网站开发费、维护费194595.41元,转给付健,由付健代付第三方短信费、服务器购买费、APP研发费用153204.59元,被告人张云贵、覃兆干共从被告人阳灵通处获取违法工资收入各24500元、17500元,被告人阳灵通还用承诺的年终奖分别为被告人张云贵、覃兆干购买了小车,并登记在被告人阳灵波名下。被告人杨祝芹、申中娇、王伟濠、张曾宇等人违法获取工资收入分别为25340元、24582元、14532元、11582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张云贵、张曾宇、杨祝芹、阳灵波、覃兆干、阳灵通、范康莉先后被衡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申中娇自动向衡东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付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王伟濠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矩区分局抓获。
公安机关扣押深圳市双创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手机2部、台式电脑2台、路由器1个;阳灵通双创网计划书1本、手机3部、消费发票4张、笔记本1本、联想牌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0900元、银行卡13张;范康莉手机1部、购房合同及付款发票1组、银行卡2张;人民币55686.5元;阳灵波及其妻林莉手机2部、平板电脑1台、购房发票3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15张、宝马5系轿车1辆、奥迪A4轿车1辆;覃兆干手机2部、台式电脑主机2台、吉利轿车1辆;张云贵手机2部、吉利轿车1辆;杨祝芹苹果6plus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张曾宇小米8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刘某手机1部。
被告人覃兆干、付健、杨祝芹、申中娇、王伟濠、张曾宇分别向本院退回犯罪所得17500元、194596元、25340元、24582元、14532元、1158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网页资料、被扣押的手机、电脑、车辆,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高某、赵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付健、阳灵波、覃兆干、张云贵、王伟濠、申中娇、杨祝芹及张曾宇的供述和辩解,衡公物鉴(电证)字[2018]44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覃兆干、张云贵、阳灵波、王伟濠、申中娇、杨祝芹、张曾宇等人,利用“双创网”等平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健明知阳灵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站维护、修改网站名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阳灵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范康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云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兆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灵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退回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濠、杨祝芹、张曾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中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申中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中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伟濠、杨祝芹、申中娇、张曾宇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中山市司法局社会调查王伟濠、杨祝芹、申中娇、张曾宇所犯诈骗罪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院采纳中山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伟濠、杨祝芹、申中娇、张曾宇均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云贵、覃兆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阳灵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付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伟濠、杨祝芹、张曾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申中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灵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范康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云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覃兆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五、被告人阳灵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付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王伟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杨祝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申中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张曾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责令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七万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七角八分;被告人张云贵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十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深圳市双创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二部、台式电脑二台、路由器一个;被告人阳灵通手机三部、联想牌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范康莉手机一部;阳灵波手机一部;覃兆干手机二部、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张云贵手机二部;杨祝芹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张曾宇小米8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阳灵通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少,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况;2、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范康莉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无任何组织、指挥行为,仅是被动参与了2个月,依法只能认定为从犯;2、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明显错误,其具有坦白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畸重且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在6年以下量刑。
范康莉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范康莉不是共同犯罪犯意发起者,也不是本案积极参加者,故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范康莉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且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阳灵通、范康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灵通、范康莉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阳灵通、范康莉诈骗的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截图、网页资料、被扣押的手机、电脑、车辆,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高某、赵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阳灵通、范康莉、付健、阳灵波、覃兆干、张云贵、王伟濠、申中娇、杨祝芹及张曾宇的供述和辩解,衡公物鉴(电证)字[2018]44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阳灵通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少,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况,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阳灵通是犯意的发起者和策划者,组织其他同案犯进行犯罪活动,上诉人阳灵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阳灵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阳灵通犯诈骗罪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范康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无任何组织、指挥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犯意发起者,也不是本案积极参加者,依法只能认定为从犯,其具有坦白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畸重且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范康莉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是在上诉人阳灵通的安排下管理公司财务,负责处理用户提现、统计会员资料等,在公司工作的时间相对较短,属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宽处理。故对上诉人范康莉及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阳灵通的上诉。
二、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范康莉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范康莉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十二项;
四、上诉人范康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的深圳市双创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手机2部、台式电脑2台、路由器1个;阳灵通双创网计划书1本、手机3部、消费发票4张、笔记本1本、联想牌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0900元、银行卡13张;范康莉手机1部、购房合同及付款发票1组、银行卡2张;人民币55686.5元;阳灵波及其妻林莉手机2部、平板电脑1台、购房发票3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15张、宝马5系轿车1辆、奥迪A4轿车1辆;覃兆干手机2部、台式电脑主机2台、吉利轿车1辆;张云贵手机2部、吉利轿车1辆;杨祝芹苹果6plus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张曾宇小米8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刘某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星耀
审 判 员 苏 南
审 判 员 梁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霞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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