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69、70、77条,主要内容是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均应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其中再犯新罪,先减后并;发现漏罪,先并后减。同时,有期和拘役并罚时,有期吸收拘役,只执行有期。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是因为漏罪是犯罪人在执行刑罚前犯的,其在刑罚裁量时的评价力度应当与先判决的罪相同。举个例子,甲因A罪被判8年有期,执行3年后发现有漏罪B罪,法院对B罪判处9年有期,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执行刑期应当是9年以上17年以下(限制加重原则)。假如法院最后决定执行14年,那么甲还需服刑11年。
再犯新罪,先减后并,是因为犯罪人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需要给予更重的处罚。在上述例子中,如果B罪是甲在A罪刑罚执行期间犯的新罪,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执行刑期应当是9年以上14年以下。假如法院最后决定执行12年,那么甲还需服刑12年。两个例子相比,后者甲执行的总刑期要比前者多1年,符合刑罚裁量的要求。
有趣的是这一原则存在漏洞。经典例子是甲因ABC三罪分别被判13年、10年、15年有期,决定合并执行25年(限制加重)。在执行2年后,甲又犯D罪,被判8年有期。按照“又犯新罪,先减后并”的原则,甲在并后还应执行的刑期不应超过20年(限制加重原则),反而少于此前还需执行的23年刑期。这一处罚漏洞自刑法修正案(八)产生,直到今天仍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