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澄城县邮政银行非法用工坑害劳动者权益及合阳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情 况 反 映 :我叫张勇,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丰盛路串业居民区居民。现我怀着不解与愤怒的心情向上级领导反映我与中国邮政银行澄城县支行劳动争议一案的有关情况,望上级领导能够关注!我与邮政银行澄城县支行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自2021年初至今历经仲裁员《枉法裁判》败诉、一审胜诉、二审胜诉、陕西省高院再审(期间还将我这个案件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在西部法制报登载宣传)后又发回一审,然后在某些人的运作下再次败诉并将三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彻底推翻:一、我与渭南惠通、西安鸿信二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1、2016年1月13日,我经人介绍,到邮政银行处工作,担任信贷部催收员一职,由邮储银行陕西省分行发放当月工资,证明我从2016年1月13日(甚至在2016年4月29日邮储银行还给我转款)起已经与邮政银行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如邮政银行所述,我先与渭南惠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如何产生邮储陕西省分行给我的首笔工资,甚至到2016年4月29日,部分工资仍由邮储渭南市西五路支行支付。邮政银行用先让我入职,后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用工,是典型的劳务反向输出,违法的用工形式。2、渭南惠通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首先形式不全,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2年),没有约定具体工资和岗位,不符合形式要件。我与西安泓信卓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即约定期限为一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再者,1、该合同约定岗位为大堂引导员,即劳动辅助性岗位。2、未约定具体工资。邮政银行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也记载自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我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渭南惠通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允许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渭南惠通公司又为何在我与西安泓信卓远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后,又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又该如何计算。等问题均能说明上述二公司只是作为邮政银行的“挡箭牌”存在,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二公司正是作为邮政银行规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才与邮政银行串通一气,所造成的合同也是违法和残缺不全的。事实是在工作期间,我一直受邮政银行管理,工作任务由邮政银行布置,其薪资待遇也是由邮政银行确定。3、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由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多份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我是邮储银行澄城支行员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之规定,邮储银行将我用于诉讼代理人身份并且必然给人民法院相应的代理手续,证明其职工身份的作为适格当事人的证明手续,足以说明在邮储银行心目中,我并非类似于保安或保洁人员等不涉及其业务主要内容的辅助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我是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即与邮储银行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已被澄城县人民法院确认。二、本案我与邮政银行构成劳动关系。结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邮储银行澄城支行先与我建立劳动关系,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渭南惠通公司劳动合同)足以说明,虽然我与渭南惠通公司存在形式上的所谓《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缺乏形式要件,并且结合其他证据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是违法且无效的。我与西安泓信卓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但是违法无效的,本案我与邮政银行构成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均由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并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载至西部法制报,作为典型案例进行普法宣传。让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面对同样的证据,合阳县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不同的事实,在该案的法律关系成为通说的情况下,合阳县法院如何做到扭曲事实“巧妙”规避劳务逆向派遣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力量在推动这样的错案产生?2022年7月12日,西部法制报,第八版以上问题,请领导予以关注!!! 反映人:2023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