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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案例: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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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单位行贿案件中,单位负责人任期不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按最短任期范围认定;据以认定行贿数额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此导致行贿数额无法认定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无罪。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5日,A公交服务处登记注册成立,隶属于市建设局,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领导下工作。
高某某于2002年9月份任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A公交服务处后期由高某某继续分管至2011年9月份。
A公交服务处在负责市城区1至8路公交车管理运营服务期间,除按市政府规定每月向每辆公交车收取各项规定费用上缴市财政外,每年春节和中秋节还向各路公交车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慰问交警,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等相关干警送礼,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车主交款的总金额。
原审判决
原始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A公交服务处领导期间,为牟取本单位不正当利益,以该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名义向国家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因A公交服务处已经注销,该服务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辩护要点
(一)原判对于高某某分管期间的认定错误,应当扣除其分管期间外的数额
首先,根据高某某的供述,高某某主管公交服务处的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
其次,根据高某某、李国辉的供述和市建设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2008年12月以前A公交服务处不是高某某主管,而是有其他人分管,且市建设局2006年以前的党组会议记录没有提供。
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高某某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主管该服务处的工作。
(二)《车主交款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本案原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即《车主交款统计表》)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是侦查机关直接向证人取得,车队长和部分车主证实登记表所记载的金额不准确,部分车主的签名或指纹不是本人所为,该《车主交款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分管期间A公交服务处的行贿数额,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改判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IP属地:北京1楼2024-04-29 11:03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