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股东的期限利益不是没有限制的。《九民纪要》就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二、事实理由:
LBW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9月20日汇入DSZ账户内70,545元,LBW表示上述款项经XX公司指示汇入DSZ账户,用于向XX公司购买润滑油,但XX公司收款后未发货,故起诉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70,5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BW汇款的账户系XX公司指定的账户,DSZ收取LBW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XX公司应对DSZ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LBW55,569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BW以55,56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退款损失;三、驳回LBW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LBW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沪0151执64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CY、DSZ,出资额分别为650万元(占比65%)、350万元(占比3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日期均为2028年12月1日前。截至目前,上述信息均无变更。根据XX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XX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审理中,CY、DSZ一致确认均未缴纳出资。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又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LBW对XX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XX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并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且XX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DSZ表示XX公司尚有一些包装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CY表示DSZ银行账户收到的LBW的70,450元属于XX公司所有,该款足以清偿LBW的债权,但DSZ表示该款已用于XX公司经营支出,否定占有公司的该笔钱款,现CY又未能提供该笔债权能够变现的证据。综上,CY、DSZ作为XX公司股东,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尚有清偿能力,因此,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在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CY、DSZ作为XX公司的股东,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LBW要求CY、DSZ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与(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案件的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受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C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履行出资65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LBW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DS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履行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LBW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之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债权人LBW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债务人XX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初步证明XX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现CY认为DSZ侵占XX公司款项一直未归还,即XX公司仍享有债权,而DSZ对此予以否认,CY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具有清偿能力,因此,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CY、DSZ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不申请破产,一审法院认定CY、DSZ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C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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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期限利益不是没有限制的。《九民纪要》就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二、事实理由:
LBW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9月20日汇入DSZ账户内70,545元,LBW表示上述款项经XX公司指示汇入DSZ账户,用于向XX公司购买润滑油,但XX公司收款后未发货,故起诉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70,5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BW汇款的账户系XX公司指定的账户,DSZ收取LBW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XX公司应对DSZ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LBW55,569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BW以55,56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退款损失;三、驳回LBW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LBW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沪0151执64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CY、DSZ,出资额分别为650万元(占比65%)、350万元(占比3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日期均为2028年12月1日前。截至目前,上述信息均无变更。根据XX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XX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审理中,CY、DSZ一致确认均未缴纳出资。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又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LBW对XX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XX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并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且XX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DSZ表示XX公司尚有一些包装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CY表示DSZ银行账户收到的LBW的70,450元属于XX公司所有,该款足以清偿LBW的债权,但DSZ表示该款已用于XX公司经营支出,否定占有公司的该笔钱款,现CY又未能提供该笔债权能够变现的证据。综上,CY、DSZ作为XX公司股东,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尚有清偿能力,因此,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在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CY、DSZ作为XX公司的股东,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LBW要求CY、DSZ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与(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案件的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受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C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履行出资65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LBW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DS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履行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对(2020)沪015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LBW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之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债权人LBW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债务人XX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初步证明XX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现CY认为DSZ侵占XX公司款项一直未归还,即XX公司仍享有债权,而DSZ对此予以否认,CY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具有清偿能力,因此,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CY、DSZ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不申请破产,一审法院认定CY、DSZ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C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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