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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股权代持协议,遵循商事外观主义、诚实信用及证据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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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观点: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归属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二、事实理由:
原告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人系YL公司员工。2010年3月3日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其持有被告公司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50万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成立后,原告即以第三人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向该卡中转入注册资金50万元,后通过该卡向被告公司转入50万元,完成了第三人代为持有5%股权的出资义务。后被告公司增资,案外人深圳市A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增资中第三人亦按原告指示放弃增资并将其代为持有的股权稀释至4.2%。因第三人拟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推诿至今仍未办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三、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登记在第三人ZJ名下的被告上海YL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2%的股权归原告SY所有;
2、判令被告上海YL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ZJ协助原告SY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上海YL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ZJ协助办理将第三人ZJ从被告上海YL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除名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主张第三人代持其股份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某账户划款50万元属实,不能证明代持关系存在。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不存在代持协议,从多份证据中无第三人代持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二、原告陈述其寻找他人代持初衷系基于对于公司控制权和董事会重要性的深刻认识并将之写进了与深圳市B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中,但第三人并未担任过被告董事;
第三、案外人于某的另案中的录音陈述不能及于本案第三人;
第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董事会纪要邮寄曾发送给真实的股东如胡某却未发送过第三人,然第三人并不担任被告董事,未发送董事会纪要亦属合理,而该期间案外人胡某确系被告董事;同样被告财务报表未发送给第三人亦不能排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较之原告多份间接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配偶LMZ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显然更为具有优势,从该聊天记录中可见双方对于股份交易价格亦多次沟通,从双方聊天记录中确可见双方存在矛盾,但即便在此情况下,原告从某及第三人股份系代持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又结合6196号案件、1071号案件情况,本院以证据优势原则为基础,判定原告主张系第三人代持其所有被告股份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上海公司律师##上海公司法律师##上海商事律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SY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归属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上诉人需要证明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补充材料仅能证明上诉人向第三人银行账户划款50万元的事实,而第三人的签名印章系由上诉人保管,公司董事会纪要、财务报表从未发送过第三人等事实不足以当然否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另上诉人主张,在1071号案件中,其与案外人于某的录音完整还原其分别与第三人、于某就股权代持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某的录音陈述并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且本院注意到于某对上诉人录音完全不知情,该录音对话亦存在上诉人对于某进行诱导性陈述和询问的情况,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同。而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配偶LMZ的微信聊天记录,LMZ提到股权回购,上诉人多次回应是否愿意“购买”、“回购”案涉股权,表明上诉人自身亦认可案涉股权由第三人所有,构成自认。若案涉股权系第三人代持,自被上诉人公司设立至案涉争议发生已有十余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案涉股权系由第三人代持,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较大矛盾甚至如上诉人所说“被威胁”时,上诉人仍未提及股权代持事宜,实不合常理。综上,在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前提下,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系争股权代持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SY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P属地:上海1楼2024-01-01 16:06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