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法官严海涛
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无锡市人大内司工委、纪委、政法委、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并杜小刚、周凤琴、邹立群、朱良平、钱斌:
我们是安徽省涡阳县智琳纺织有限公司15名职工,我们现在共同实名举报新吴区人民法院法官严海涛枉法裁判。
2020年我们公司与无锡本地企业中新三三仁智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就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时任新吴区政法委书记余银龙接访后,支持我们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我们也相信组织、相信法律,开始了诉讼之路。官司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已经3年之久。我们原告方背后涉及了6个家庭,6个家庭为此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虽然赢了官司,却遇到了绞尽脑汁想通过转移资产、转让股权等种种卑鄙手段逃避责任的无赖,不得不继续进行维权。
因执行案件已经终本,我们按照《九民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月28日,我们收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4民初467号、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令人发指。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严海涛,在案件的审理中无视案情和基本事实,枉法裁判,造成了我们企业200多万元资产的损失及2名当事人自杀未遂,让我们看不到法律的公正,更看不到活下去的希望,甚至进一步引发群体性事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经终审生效后,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214执2621号。
在执行期间,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企业不在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新吴区人民法院以(2022)苏0214执26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本。
按照最高院《九民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中新三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被执行企业不在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李文强、陈佳莹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据此,我们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申请追加李文强、陈佳莹为被执行人,新吴区人民法院以(2022)苏0214执异131号、(2023)苏02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
后来,我们了解到执行局之所以驳回,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无法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我们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希望法庭实体审查李文强、陈佳莹是否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严海涛不顾最高院的法律规定,不顾无锡中院很多判例,故意歪曲事实,故意遗漏我方重要关键证据,作出于事实无理、于法律无据的枉法裁判。
二、严海涛罔顾事实,直接把被告方所有证据不加认定的罗列作为判决的“另查明”部分。
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罗列了原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表明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来充分说明原审法院是“怎么查明的、凭什么查明的”。
1、“2019年9月10日,陈佳莹通过……并备注:转账。”(民初467号判决书第6页)
对此证据能不能证明陈佳莹实缴了资本?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发表、事后又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提交了无锡中院相同的判例。
(1)股东如系补足注册资金,则应当履行必要的登记、审核及公示手续;补足资金入账后,应进行相应的财务账目记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或备案,必要时还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出具验资报告,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及公示,以证明实缴的真实性。股东或其指定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具备上述特征的,不能被认定为补足注册资金。
(2)被告仅凭转帐凭证,不仅没有备注为实缴资本;而且2019年的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也没有记录此笔实收资本;2019年至今的公司年报也没有记录;2019年之后的数次工商变更登记中也没有登记陈佳莹实缴资本,显然是既不符合逻辑,也无法证明陈佳莹实缴资本。
2、“2019年10月12日,三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李文强、李森、陈佳莹在股东签字处签名。”(民初467号判决书第6页)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明确提出:
(1)陈佳莹与三三公司法人李文强(原名陈虎)系父女关系,不排除三三公司为了诉讼目的临时制作股东会决议。
(2)原审原告当庭提交了6份三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三三公司多年来历次变更登记(包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股权等)都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了股东会决议,唯独陈佳莹实缴资本这件如此重要的事情没有备案。这6份关键证据,严海涛直接遗漏。
3、“2022年11月2日,三三公司修正……出资时间2019年10月8日” (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李文强原认缴出资是800万,陈佳莹将10%股权转让给李文强之后,此次修正章程,李文强的认缴出资变更为900万,那么显然多出来的100万是陈佳莹没有实缴的100万。白纸黑字的证据,严海涛选择视而不见。
4、“诉讼中,陈佳莹申请李森……故额外补充了一份2019年10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按证人李森陈述,与陈佳莹共同约好去实缴资本,但是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内档、公司年报、财务报表均表明李森的实缴资本在2019年就已经记载和备案,而所谓同时实缴的陈佳莹的实缴资本没有任何记载,证人证言不攻自破。
三、严海涛故意歪曲、片面理解事实,对原告证据的重要证明事项故意遗漏。
判决中虽然也列举了原审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但故意不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有的甚至以偏概全、歪曲事实。
1、“2019年到2021年,……并未显示陈佳莹实缴出资。” (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原告提交的企业年报不仅显示陈佳莹没有实缴,同时还显示股东李森实缴资本100万,质疑了李森的证人证言,严海涛直接遗漏。
2、“2021年度,三三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期末余额为-928671.21元” (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原告举证该资产负债表时,还重点提出该表上“实收资本”记载为100万,证明三三公司仅仅收到股东李森的实缴资本100万。严海涛直接遗漏。
四、严海涛遗漏原告提交的部分关键证据,对不该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应予以采信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1、故意遗漏证据(2022)苏0214扏2621号之三裁定书。该裁定书是法院执行已经终本的裁定,是《九民纪要》中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前提;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企业不在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力证明。
2、故意遗漏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该笔录中三三公司法人李文强明确承认:公司目前不在正常经营,也没有履行能力。这份证据来源自新吴区法院自身,严海涛竟然没有采信或是故意遗漏。
3、故意遗漏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三公司过去多年历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备案中6份股东会决议。其证明作用上文已经陈述。
4、证人李森在庭审证言中证明,李文强和陈佳莹系父女关系,这充分证明了三三公司李文强通过股权转让,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达到逃债的恶意主观,同时有力质疑了被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严海涛选择遗漏。
5、“临泽县奋君矿业……以实物多元素矿物复合肥抵扣3150000无欠款。” (民初2503号判决书第7页)
该份证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是在开庭之后、判决前3天被告提交的,原告也提交了书面意见质疑该证据。
(1)该债权是中新三三仁智公司从无锡市仁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而来,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实现该债权是完全不确定的。不能用一个不确定的债权,来为原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供背书。
(2)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庭审之后补办的,而且转让方无锡市仁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李文强控股的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证明),我们有理由相信此协议是为了诉讼利益而临时勾兑的虚假协议,用B公司不确定的债权通过转让来佐证A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此公司“套娃”行为如果法庭采纳,那么今后此类案件将陷入循环往复的无底深渊。
(3)该《协议》中所谓的315万债权是自说自话,所谓的价值315万的抵偿物也是自说自话,无从佐证。仅从《协议》第六条来看,该《协议》未经三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协议》根本无效。
(4)该《协议》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条款,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已严重超过举证时限,且被告方也没有书面申请延长期限,法庭应不予采纳。
五、严海涛故意歪曲案件审理焦点,指鹿为马,增加原告方诉累,让原告方陷入死循环。
严海涛故意歪曲理解案件争议焦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上,能否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新吴区法院已经以(2022)苏0214执异131号、(2023)苏02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之所以驳回,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无法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才衍生出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庭不应再就“能不能追加”的问题来审理,而是应审查“符不符合追加”,也就是审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文强、陈佳莹是否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讲无非审查3点: 1、中新三三公司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李文强、陈佳莹是否实缴注册资金;3、李文强、陈佳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六、严海涛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牵强附会、互相矛盾,没有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严海涛作为法官,对《九民纪要》相关法律规定是明确知悉的,明知《九民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就是要解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不经破产和解散程序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故意错误的判决原告必须经过破产诉讼程序才能维护权益。
严海涛一方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种情形可比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另一方面,又生搬硬套《企业破产法》第35条,认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管理人应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来实现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破产申请。关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主张权利及所谓的集中管辖问题,与本案并无关系。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严海涛在未考虑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就考虑后面的,表明其主观上故意歪曲理解法律。
2、判决援引《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而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解决的正是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列明的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严海涛完全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
七、严海涛故意多次刁难原告,与被告方疑有利益往来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是外省企业,且官司久拖不决,困难到连去开庭的路费都没有,几次开庭我们申请能不能网络视频开庭,因为疫情期间直到现在,全国各地法院基本都能实现远程视频开庭。但是严海涛都一口回绝,说:外地是外地,我们法院不支持视频开庭。
被告方李文强每次开庭均是乘坐奔弛专车、专职驾驶员,并对外扬言:我有的是钱,就是不还你,在无锡我能花钱搞定法院院长,和法官经常一起吃饭。结合现在的判决结果,我们不得不怀疑,一个法官能冒着风险,作出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背后有没有利益输送?
案件历经3年的跨省维权,原告方几个家庭背负了经济和精神双重包袱,几个家庭家破人亡。本来即将看到曙光,却因为严海涛的枉法裁判再次陷入深渊。我们相信这将是全江苏甚至全国的一个典型案例,我们也将不惜一切代价请全国专家、媒体予以曝光,我们将不惜一切代价向各级各部门向全社会表达“草民确实冤枉”的愤慨。
请各级领导、专家查明事实,还我们公道。
实名举报人:
涡阳智琳纺织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下附签名)
2023年6月30日
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无锡市人大内司工委、纪委、政法委、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并杜小刚、周凤琴、邹立群、朱良平、钱斌:
我们是安徽省涡阳县智琳纺织有限公司15名职工,我们现在共同实名举报新吴区人民法院法官严海涛枉法裁判。
2020年我们公司与无锡本地企业中新三三仁智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就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时任新吴区政法委书记余银龙接访后,支持我们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我们也相信组织、相信法律,开始了诉讼之路。官司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已经3年之久。我们原告方背后涉及了6个家庭,6个家庭为此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虽然赢了官司,却遇到了绞尽脑汁想通过转移资产、转让股权等种种卑鄙手段逃避责任的无赖,不得不继续进行维权。
因执行案件已经终本,我们按照《九民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月28日,我们收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4民初467号、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令人发指。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严海涛,在案件的审理中无视案情和基本事实,枉法裁判,造成了我们企业200多万元资产的损失及2名当事人自杀未遂,让我们看不到法律的公正,更看不到活下去的希望,甚至进一步引发群体性事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经终审生效后,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214执2621号。
在执行期间,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企业不在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新吴区人民法院以(2022)苏0214执26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本。
按照最高院《九民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中新三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被执行企业不在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李文强、陈佳莹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据此,我们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申请追加李文强、陈佳莹为被执行人,新吴区人民法院以(2022)苏0214执异131号、(2023)苏02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
后来,我们了解到执行局之所以驳回,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无法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我们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希望法庭实体审查李文强、陈佳莹是否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严海涛不顾最高院的法律规定,不顾无锡中院很多判例,故意歪曲事实,故意遗漏我方重要关键证据,作出于事实无理、于法律无据的枉法裁判。
二、严海涛罔顾事实,直接把被告方所有证据不加认定的罗列作为判决的“另查明”部分。
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罗列了原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表明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来充分说明原审法院是“怎么查明的、凭什么查明的”。
1、“2019年9月10日,陈佳莹通过……并备注:转账。”(民初467号判决书第6页)
对此证据能不能证明陈佳莹实缴了资本?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发表、事后又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提交了无锡中院相同的判例。
(1)股东如系补足注册资金,则应当履行必要的登记、审核及公示手续;补足资金入账后,应进行相应的财务账目记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或备案,必要时还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出具验资报告,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及公示,以证明实缴的真实性。股东或其指定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具备上述特征的,不能被认定为补足注册资金。
(2)被告仅凭转帐凭证,不仅没有备注为实缴资本;而且2019年的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也没有记录此笔实收资本;2019年至今的公司年报也没有记录;2019年之后的数次工商变更登记中也没有登记陈佳莹实缴资本,显然是既不符合逻辑,也无法证明陈佳莹实缴资本。
2、“2019年10月12日,三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李文强、李森、陈佳莹在股东签字处签名。”(民初467号判决书第6页)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明确提出:
(1)陈佳莹与三三公司法人李文强(原名陈虎)系父女关系,不排除三三公司为了诉讼目的临时制作股东会决议。
(2)原审原告当庭提交了6份三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三三公司多年来历次变更登记(包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股权等)都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了股东会决议,唯独陈佳莹实缴资本这件如此重要的事情没有备案。这6份关键证据,严海涛直接遗漏。
3、“2022年11月2日,三三公司修正……出资时间2019年10月8日” (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李文强原认缴出资是800万,陈佳莹将10%股权转让给李文强之后,此次修正章程,李文强的认缴出资变更为900万,那么显然多出来的100万是陈佳莹没有实缴的100万。白纸黑字的证据,严海涛选择视而不见。
4、“诉讼中,陈佳莹申请李森……故额外补充了一份2019年10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按证人李森陈述,与陈佳莹共同约好去实缴资本,但是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内档、公司年报、财务报表均表明李森的实缴资本在2019年就已经记载和备案,而所谓同时实缴的陈佳莹的实缴资本没有任何记载,证人证言不攻自破。
三、严海涛故意歪曲、片面理解事实,对原告证据的重要证明事项故意遗漏。
判决中虽然也列举了原审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但故意不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有的甚至以偏概全、歪曲事实。
1、“2019年到2021年,……并未显示陈佳莹实缴出资。” (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原告提交的企业年报不仅显示陈佳莹没有实缴,同时还显示股东李森实缴资本100万,质疑了李森的证人证言,严海涛直接遗漏。
2、“2021年度,三三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期末余额为-928671.21元” (民初467号判决书第7页)
原告举证该资产负债表时,还重点提出该表上“实收资本”记载为100万,证明三三公司仅仅收到股东李森的实缴资本100万。严海涛直接遗漏。
四、严海涛遗漏原告提交的部分关键证据,对不该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应予以采信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1、故意遗漏证据(2022)苏0214扏2621号之三裁定书。该裁定书是法院执行已经终本的裁定,是《九民纪要》中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前提;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企业不在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力证明。
2、故意遗漏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该笔录中三三公司法人李文强明确承认:公司目前不在正常经营,也没有履行能力。这份证据来源自新吴区法院自身,严海涛竟然没有采信或是故意遗漏。
3、故意遗漏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三公司过去多年历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备案中6份股东会决议。其证明作用上文已经陈述。
4、证人李森在庭审证言中证明,李文强和陈佳莹系父女关系,这充分证明了三三公司李文强通过股权转让,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达到逃债的恶意主观,同时有力质疑了被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严海涛选择遗漏。
5、“临泽县奋君矿业……以实物多元素矿物复合肥抵扣3150000无欠款。” (民初2503号判决书第7页)
该份证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是在开庭之后、判决前3天被告提交的,原告也提交了书面意见质疑该证据。
(1)该债权是中新三三仁智公司从无锡市仁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而来,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实现该债权是完全不确定的。不能用一个不确定的债权,来为原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供背书。
(2)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庭审之后补办的,而且转让方无锡市仁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李文强控股的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证明),我们有理由相信此协议是为了诉讼利益而临时勾兑的虚假协议,用B公司不确定的债权通过转让来佐证A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此公司“套娃”行为如果法庭采纳,那么今后此类案件将陷入循环往复的无底深渊。
(3)该《协议》中所谓的315万债权是自说自话,所谓的价值315万的抵偿物也是自说自话,无从佐证。仅从《协议》第六条来看,该《协议》未经三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协议》根本无效。
(4)该《协议》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条款,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已严重超过举证时限,且被告方也没有书面申请延长期限,法庭应不予采纳。
五、严海涛故意歪曲案件审理焦点,指鹿为马,增加原告方诉累,让原告方陷入死循环。
严海涛故意歪曲理解案件争议焦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上,能否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新吴区法院已经以(2022)苏0214执异131号、(2023)苏02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之所以驳回,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无法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才衍生出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庭不应再就“能不能追加”的问题来审理,而是应审查“符不符合追加”,也就是审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文强、陈佳莹是否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讲无非审查3点: 1、中新三三公司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李文强、陈佳莹是否实缴注册资金;3、李文强、陈佳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六、严海涛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牵强附会、互相矛盾,没有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严海涛作为法官,对《九民纪要》相关法律规定是明确知悉的,明知《九民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就是要解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不经破产和解散程序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故意错误的判决原告必须经过破产诉讼程序才能维护权益。
严海涛一方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种情形可比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另一方面,又生搬硬套《企业破产法》第35条,认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管理人应通过破产衍生诉讼来实现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破产申请。关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主张权利及所谓的集中管辖问题,与本案并无关系。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严海涛在未考虑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就考虑后面的,表明其主观上故意歪曲理解法律。
2、判决援引《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而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解决的正是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列明的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严海涛完全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
七、严海涛故意多次刁难原告,与被告方疑有利益往来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是外省企业,且官司久拖不决,困难到连去开庭的路费都没有,几次开庭我们申请能不能网络视频开庭,因为疫情期间直到现在,全国各地法院基本都能实现远程视频开庭。但是严海涛都一口回绝,说:外地是外地,我们法院不支持视频开庭。
被告方李文强每次开庭均是乘坐奔弛专车、专职驾驶员,并对外扬言:我有的是钱,就是不还你,在无锡我能花钱搞定法院院长,和法官经常一起吃饭。结合现在的判决结果,我们不得不怀疑,一个法官能冒着风险,作出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背后有没有利益输送?
案件历经3年的跨省维权,原告方几个家庭背负了经济和精神双重包袱,几个家庭家破人亡。本来即将看到曙光,却因为严海涛的枉法裁判再次陷入深渊。我们相信这将是全江苏甚至全国的一个典型案例,我们也将不惜一切代价请全国专家、媒体予以曝光,我们将不惜一切代价向各级各部门向全社会表达“草民确实冤枉”的愤慨。
请各级领导、专家查明事实,还我们公道。
实名举报人:
涡阳智琳纺织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下附签名)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