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案情简介,翠娃娃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新芳与二娃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并要求解除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事实:
1. 二娃与翠花是夫妻关系,他们的婚姻于2007年12月21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系争房屋被判归翠花和二娃共同所有,但仍然登记在二娃名下。
2. 二娃于2011年11月18日伪造了民事判决书,声称该房屋是他个人所有,并且已经向翠花支付了补偿款。他以该房屋为抵押与吴新芳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2%一个月,借款期限为2个月。
3. 实际上,吴新芳只向二娃支付了70万元,并且二人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吴新芳,债权金额为8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娃与吴新芳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并要求吴新芳协助解除抵押登记。翠娃娃等被要求返还吴新芳7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吴新芳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并归还本金。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并驳回了吴新芳的上诉请求。
根据以上描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吴新芳与二娃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并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这意味着该协议对吴新芳不产生法律效力,房屋抵押权也应被清除。翠娃娃等被要求返还吴新芳7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要理由是要求改判合同有效,并按照一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归还借款本金,并将争议房屋作为担保。
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文书确认,二娃伪造了民事判决书,并隐瞒了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公证程序,使二娃仍然拥有争议房屋一半的产权。因此,该伪造行为使得与吴新芳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同时,金山公证处于2014年6月3日决定撤销了与该协议相关的公证书。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翠娃娃等要求涤除抵押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考虑到吴新芳已实际向二娃支付了借款本金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翠娃娃等应返还吴新芳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保护吴新芳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不妥之处。
综上,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被驳回,一审判决维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