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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在被继承人去世前被转走的钱,是遗产还是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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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还款计划》和通话发生在认定老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从法律上讲不适用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法律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则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老五和老六的通话行为是认知范围内的日常生活行为,且与《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
综上,法院认为从父亲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老五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00170.14元是遗产。

诉讼请求
老三、老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老五返还被继承人父亲户房屋拆迁补偿款767816.85元,该款项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父亲2017年3月19日去世,母亲2005年12月22日去世,育有子女六人,即老大、老二、老三、老四、老五、老六。
2015年7月27日,父亲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房屋补偿款767816.85元,2015年12月3日存入父亲名下4398账户中,2015年12月28日,该款中的700170.14元被转入老五名下中信银行4536账户中。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老三、老六向法院起诉老五、老二、老大、老四,要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父亲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6号203户房产;2.请求判令被告老五返还被继承人父亲房屋拆迁补偿款767816.85元,该款项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后老三、老六于2022年2月25日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继承人遗嘱,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份额应当均等。被告老五一直与被继承人父亲共同居住,可以多分,综合本案情况,继承人可继承份额分别确定为老大12%、老二12%、老三12%、老四12%、老五40%、老六12%。其中被告老二、老大同意遗产按照被告老五的意见,其份额由老五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老五可继承64%份额。”遂作出(2021)鲁0203民初12600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父亲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6号203户房产由原告老三、老六、被告老四、老五按份继承共有。二、各继承人对上述一项房产继承份额为:原告老三继承12%份额、原告老六继承12%份额、被告老四继承12%份额、老五继承64%份额。案件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法院(2021)鲁0203民初126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老五归还老三(家中遗产房屋拆迁款人民币柒拾陆万元),其中叁拾万元还给老三,第一笔於本月二十三日有一个理财账户到期,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另外家中有现金贰万元整,小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先给老三,第二笔於五月二十三日到期,老五再给老三人民币柒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老三和老六到法院撤销起诉家中拆迁款后方可有效。另外,老五到期不兑现造成后果由老五本人承担,老三和老六可以重新起诉家中遗产房屋拆迁款。”之后落款“承诺人:老五(签名)”“证明人:老四(签名)”“起诉人:老三(签名)”,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
原告方另提交老五、老六于2021年10月23日的通话记录一份,通话内容为协商分割涉案款项的问题。被告老五的代理人提交法院(2022)鲁0203民特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于2022年6月13日认定老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某担任老五的监护人。老五的代理人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提出质证意见:“《还款计划》仅有被告老五的签字,其余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老五自己书写的,内容也不是被告老五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老五的捺印和对内容的捺印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这份凭据的由来是本案当事人在12600号案件审理中由被告老四将被告老五叫到家中,喝完酒后让被告老五签的空白的,理由是要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根据法律规定该程序存在瑕疵,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老五患有精神障碍,应该撤销该证据。从笔迹看证明人、起诉人的名字都是一个人书写,所以该证据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使用。”
针对该质证意见,原告的意见为:“被告老五不是出生就有精神疾病,年轻时还当过兵,是后期才有的这个疾病,被告老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2022年才经法院确认的,因此在2022年之前所做的电话录音等都是真实意思表示,电话录音的对象是其亲妹妹,还款计划是其亲哥哥,不存在认识对象错误的情况。”
关于各方提交的证据,经询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从父亲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老五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00170.14元是遗产还是赠与。
原告方认为:该笔款项是遗产,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且被告承认是自己把钱取走,未经父亲同意,取款签字是被告老五所写,并非父亲本人签字,因此更无法说明该笔款项是赠与,反而说明是被告老五自作主张将款项转走,作为父亲的继承人,原告保留追究对被告老五的刑事责任。
被告老五的代理人认为:1.本案争议的财产是父亲生前处分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财产是遗产,也就是说父亲在去世后该笔财产已经不存在了,所以本案争议的财产不属于父亲的遗产范围。2.父亲赠与给被告老五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老五赡养父亲父亲及母亲母亲,一起共同生活且履行照顾赡养的义务,母亲去世后被告老五又单独和父亲父亲在一起共同生活13年,被告老五是父亲最小的儿子,患有癫痫性精神病,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房居住。赡养父亲20年了,父亲得到这笔拆迁款后就赠与了被告老五,这符合天下父母向着小儿子和穷孩子的习惯,符合常理。3.父亲生前处理自己的财产完全是自己权力的体现,不需要告诉任何人,其他人也不能干涉父亲自己处置财产的权力,假设是被告老五侵犯了父亲的财产权利,应该父亲向被告老五进行主张,但是2015年赠与给被告老五钱款后并未提出主张,说明父亲的赠与行为已经成立。
被告老五的代理人认为父亲有权处分自己的所有财产,在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后并没有向被告老五进行侵权主张,说明这笔财产已经转化为被告老五所有。本案原告以父亲的遗产为由进行法定继承是错误的,按照侵权法律原则来看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老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遵照父亲的生前意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老五的代理人称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撑和佐证赠与事实的成立,相反,在被继承人父亲去世后,老五与老六曾通话谈及涉案款项分割事宜,又与老四、老三签订涉案款项的《还款计划》,且该《还款计划》双方互为义务,协议达成后,老三即依约撤回有关诉讼项,行事逻辑、时间线清晰,并不具备欺诈的特征。老五的上述言行与代理人主张的赠与不相符,且若系赠与,在老六、老四、老三与老五协商涉案款项分割问题时,老五不但不积极主张赠与,甚至对赠与只字不提,这亦于常理不符。
至于老五的代理人提出的老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还款计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首先,《还款计划》和通话发生在认定老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从法律上讲不适用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法律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则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而老五与老六的通话行为是认知范围内的日常生活行为,且与《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
综上,法院认为从父亲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老五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00170.14元是遗产。
老大、老二、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基于与被继承人父亲的身份关系,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因法院(2021)鲁0203民初126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参照认定,即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为老大12%、老二12%、老三12%、老四12%、老五40%、老六12%。按此比例,涉案款项700170.14元由老五分得280070.14元,老大、老二、老三、老四、老六各分得84020元。
判决:一、被告老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老三支付84020元;二、被告老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老六支付84020元;三、被告老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老二支付84020元;四、被告老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老大支付84020元;五、被告老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老四支付84020元。
上诉意见
老五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在判决上出现了错误。
1.本案诉争的父亲生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67816.85元,认定为父亲的遗产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该笔拆迁款项,是父亲在2015年期间,老五与父亲两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之时,所获得的属于父亲个人所有的财产,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和支配权。由于老五单独和父亲共同生活和单独照顾父亲晚年的生活、饮食起居,父亲在2015年获得该补偿款之时,即将该费用就给予了老五;也就说,父亲在生前就对该款项进行了处分,所有权归属老五。父亲在2017年3月9日去世之时,就已经不属于父亲的遗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17年3月9日父亲去世之时,父亲就不享有自己生前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2015年父亲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认定为遗产,显属错误。
(2).错误的将种类物的赠与混同为特定物的赠与,以没有书面证据来佐证父亲的赠与事实为由,否定父亲赠与的事实。本案父亲赠与的款项属于钱币的种类物性质,该物的赠与随即就可以给予,不需要任何的书面的凭据,一审法院将本案的种类物赠与等同于特定物的赠与,违背了自然惯例和作为父亲给儿子钱的自然常识。显然错误。
2.关于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和通话记录的效力认定上出现错误。
该还款计划的不具有将本案父亲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作为遗产的证据效力;第一,该还款计划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老四作为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人的资格;第二、该还款计划在内容上,所表达的是给予老三一人30万元,退一步讲,就是按照分配,老三不可能一人享有30万元。所以该还款计划不具有效力。第三、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本案被告老四自己事后添写,老五在添属名字时为空白,老三当时不在场,老四事后找到老三添加名字。所以在老三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所谓的还款计划,显然不是老五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老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本案在2018年期间,老四曾作为原告身份向老五主张过,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老五的行为能力的有待认定,裁定驳回了老三、老六和老四的起诉。在老三、老六于2021年期间主张继承父亲的房屋遗产之时,利用老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之时,采取哄骗的方法,诱使填写姓名,事后添加内容制造了该所谓还款计划。第五、该还款计划设定了条件成就的限制;现在老三和老六二人到法院起诉,所以该还款计划没有效力和约束力。第六、老五与老六的通话谈及涉案款项的认定;父亲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兄妹二人谈话涉及该款项,不能否定父亲生前已经处分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外的承认,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规定;
1.关于本案被告(原属于原告)在还款计划中作为证明人的质证程序中,拒绝回答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和上诉人的发问,已经灭失了证人资格和形成了该证据的瑕疵,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予提及,由于回避该事实。
2.由于老五与父亲共同生活,在父亲病患住院和病危期间,老五为父亲缴纳的医药费用。抢救费用以及雇佣陪护人员的费用,一审法院在查阅了上述单据后,告知再行开庭审理的,至送达判决书之时,未在安排审理,将老五的权利褫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父亲生前已经处分的种类物的财产,错误的认定遗产,并且参照适用(2021)鲁0203民初12600号民事判决书所关于父亲特定物的房屋遗产的分配方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2021)鲁0203民初12600号一案涉及的是父亲特定物的房屋遗产(该房屋至今登记在父亲名下)本案涉及的种类物,该所有权父亲在世期间,就赠与转移到了老五,由老五享有,父亲至2017年3月9日去世之前,父亲也没有向老五主张。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遗产,显然错误。
老三、老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因在举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因此老五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老五的行为扰乱正常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应驳回其老五请求,并对其进行惩戒。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据此,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具体到本案,2022年6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03民特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老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老五在2022年6月13日之前,依法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老五与老六的通话及涉案《还款计划》均发生在依法认定老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老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老五患有精神疾病而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从父亲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老五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00170.14元是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老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2民终2732号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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