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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富管理 | 儿子能否作为监护人代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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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与儿子之间存在间隙,老人与孙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约定各项细节就将房屋过户至孙女名下。后老人病重,儿子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孙女诉至法院,称其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一、基本案情
谢某某是某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孙女谢某幼年时,因其父母经常吵架,为了不影响孩子,谢某某夫妇就常把孩子接到自己家住。不久谢某父母离婚了,孩子判归父亲抚养。但谢某的父亲并未顾忌可能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就再婚、生子,而把女儿谢某放到其爷爷家抚养,不闻不问。谢某由爷爷谢某某抚养长大,爷孙俩感情深厚。而谢某某也因此事觉得儿子不负责任,与儿子渐生嫌隙。
2008年,谢某某的爱人被确诊为胃癌需要住院化疗,便通知了儿子,没想到儿子当即表示不管,并提出老人把房子给他才同意来照顾老人。住院期间,谢某某儿子未加探望,出院回家后也是老人自己照顾自己,未成年的孙女陪伴在旁。两位老人回想起这些年儿子连打个电话都不愿意,逢年过节也不回家,倍感心寒,就写了一纸声明:“我子推卸照顾老人赡养父母的责任,甚至趁老人病危之际,索要房产,我们二人商量,我们的两套房产,一套给孙女,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套我们适时卖掉,以供看病养老,别人也无权干涉。”
2010年,谢某成年,爷爷谢某某就想着趁自己身体还算硬朗,干脆把房产过户给孙女。可又担心儿子觊觎房产,前来说三道四。正在犯愁之际,跟谢某某一起晨练的张大爷出了一个主意:“儿子问起,你就说这房子已经卖给孙女了,他还能怎么着?”谢某某觉得这主意可行,立马和孙女签了一纸房屋买卖合同,简单写了房屋售价300万元,连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都未约定,还自掏腰包交了税费,在签订合同第二天就把房屋过户到了孙女名下。
此后不久,孙女出国留学,并定居国外。爷孙二人虽远隔千里,仍相互惦念。爷爷时常询问孙女一人远居是否安好,孙女也不忘逢年过节为爷爷送上礼物。
2021年,谢某某突患重病,无法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愿。谢某某的儿子经向法院申请成为谢某某的监护人,随即以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一纸诉状将谢某告上法庭,称因谢某某将房屋卖给谢某,而谢某并未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产。
多年不来往的父女俩在法庭上相见了。女儿谢某拿出了爷爷奶奶书写的两份声明,一份写着:“我子已长大成人,有多套住房,收入优厚。作为父母我们已经尽到了义务和责任。而我们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却得不到儿子照顾,我们决定,儿子不得继承我们的任何财产。”另一份就是奶奶出院后两位老人共同书写的那份声明。
谢某的父亲辩解:“这签名确实是你爷爷奶奶写的,但是内容我不认可。而且我是替你爷爷要回他的房产,跟继承不继承有什么关系?”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爷爷与孙女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就是将房产赠与孙女。其子作为监护人,应当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因房屋产权已变更至谢某名下,赠与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谢某某与谢某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期限、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该情形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不同。
双方于2010年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次日,在谢某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谢某某即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谢某,直至谢某某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谢某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的十余年时间里,从未向谢某催要过购房款。且从谢某提交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祖孙关系融洽,常有来往,谢某某具备催要购房款的条件,但并未主张。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谢某某与谢某签订的合同,虽具备买卖合同之外形,但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实为赠与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在本案中,将房产赠与谢某就是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也实际接受了房产,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实际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九种具体人格利益以及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相关的其他抽象人格利益。而老年人的精神情感需求,即是和老年人人格的存在与维护休戚相关的抽象人格利益。因此,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保障是保障老年人人格权的本质要求。
本案发生在谢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由其子作为监护人代为提起。谢某某之子作为谢某某的晚辈,在其年老失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老人精心照拂,而这种照拂不仅限于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更体现于精神上的慰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就是将案涉房屋赠与谢某。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更应当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使老年人不仅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更能如愿以偿。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谢某某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谢某,虽然谢某某是为了防止家庭纠纷才出此下策,情有可原,但也提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要看到按照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事的重要性,避免因“名不副实”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四、专家点评
为老年人人格权益实现提供司法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东方
尊重老年人真实意愿,构建良好和谐家风,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真实意愿的表达是老年人精神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需求能否得到关注,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关系着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随着人口结构的重大变化和老龄化趋势的发展,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保障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一、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对监护权的规制。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监护权的核心内容是义务,或者说是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在于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从表面看是一起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纠纷发生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由其子女作为监护人代为提起。谢某某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其子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对谢某某当时的自我决定权予以尊重,而非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决断。法院经审理查明,老人的真实意愿就是将房产赠与孙女,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了监护权行使的边界和约束,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实体权利,维护了实质正义。
第二、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对老年人人格权的保护。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保护更多体现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这种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的保护,以及对名誉、荣誉、姓名等身份权的保护,对被监护人自由意愿的尊重更是对被监护人人格尊严的维护。
本案中,老人的真实意愿就是将房产赠与孙女,且双方已经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了赠与。现老人之子欲通过诉讼将房产返还登记至老人名下,显然与老人的真实意愿相悖。本案的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尊重和确保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第三、本案的审理弘扬了尊老敬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司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辨别是非、定分止争,个案的裁判结果往往对公民及社会行为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失能老人的精神赡养是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本案中,儿子对老人未尽孝道,却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房产,显然与尊老敬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本案通过明确老人监护人监护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探究老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释明:权利行使有边界,人伦亲情是根本,关爱老人才是应有的行为模式和正确的价值观念。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孝道文化传承、弘扬和发展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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