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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之六:“擅自”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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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占据绝大多数,犯罪数额的认定成为司法适用中的关键,也是庭审双方博弈的焦点。
201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三条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从字面上看,“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并列关系,中间用一个“或”连接,说明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构成“情节严重”。那么,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实践中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的呢?
实践中,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不等时,司法机关在适用时要么回避对矿产品价值和破坏价值的选择进行模糊处理,要么选择一个数额较高的标准进行认定而未给出任何理由。有的判决书中,司法机关对同一个数额,有时用矿产品价值进行表述,有时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来称呼,实际上是将开采量和破坏量这两个概念相混淆。
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有待细化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十三条对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作了明确。这一规定被视为矿产品价值认定的基本逻辑,价值认定遵循三条路径,首先是依据销赃数额,其次是依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最后是依据鉴定报告和其他证据,并且三条路径具有递进关系。
关于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鉴定报告这三种认定路径之间的递进关系应该是如何展开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是很明确,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比如,在陈某某非法采矿案中,被告人非法开采砂石并销售。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以矿产资源鉴定机构认定的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矿产品价格计算出的数额,作为认定矿产品价值的依据。二审判决中,终审法院认为,部分矿产品价值应以销赃数额认定,其余部分矿产品价值应以鉴定意见认定,最后计算出总额来认定全部矿产品价值。
矿产品价格的确定存在一定争议
在矿产品价值鉴定中,会涉及到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认定问题。从总样本看,有85个案例是依据价格认证机构或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占比高达85%。实践中对矿产品价格和数量的确定,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存在一些争议,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同时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该规定中,关于“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的具体含义,笔者认为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晰。这个“价格”是指行为人查实的销售价格还是鉴定价格?“数量”是行为人查实的开采数量还是鉴定数量?如果是查实的价格和数量,那这不就是“销赃数额”吗?如果是鉴定的价格和数量,不也就是鉴定意见吗?那此处的“价格和数量”该如何适用?实践中对矿产品价格和数量的认定都有哪些争议?比如,高峰、谭运东等人非法采矿案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砂子在出水后要经过运输和洗砂环节,刚出水的砂子价格低,应该按照砂子出水时的价格认定涉案金额”。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法院仅以“上诉人提出的砂子销售价格应按照砂子出水价格认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简单回应,并没有对砂子的价格认定进行解释说明。笔者有疑问,上诉人非法开采的湖砂应该按照刚出水的价格还是清洗过的价格认定?抑或是依照零售价还是批发价来认定?所以,矿产品价格认定应以什么为基准,需要进一步厘清。


IP属地:北京1楼2023-01-28 22:0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