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八)》可以发现,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理念上发生了一些积极的变化。有的学者就指出,修订之前,立法者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设立环境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是注重对人身权、财产权等人的传统价值领域的关注,体现的是传统法律价值观;修订之后,环境本身成为了刑法关注的对象,获得了刑法保护的独立地位,环境犯罪立法关注的重心从人迁移至环境。有的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提倡绿色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更加突出环境法益在整个环境刑法体系中的导向作用。从非法采矿罪的立法史考察看,非法采矿罪表现出三个方面的发展趋向。
一、行政化色彩有逐步消退的倾向
根据传统的观点,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是典型的法定犯。但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环境犯罪的行政化特征正在不断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罪状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废除,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情节严重”的罪量要素,本罪的刑法适用于矿产资源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牵连关系得到进一步厘清。之后,2016 年《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又将“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尽管形式上看,“未曾受过行政处罚”仍是非法采矿罪的出罪事由,但是两种立法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在1997 年《刑法》颁布之初,行政机关的前置性处罚是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之一。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未在二年内两次受过行政处罚只是非法采矿罪的选择性出罪事由。这种差别体现为两点。
其一,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违法性评价的重点发生偏移。在前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刑事违法性的评价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前置性处理,未经行政机关处置者,无论犯罪情节多么严重,一律不构成犯罪。在后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的违法性评价遵从其自身的“情节严重”要素,行政处罚情节只是“情节严重”的诸多认定要素中的一个。
其二,非法采矿罪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限划分发生变革。在前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的司法适用基本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置,刑事司法权受到行政处罚权的严重干预。在后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的适用具有较为独立的标准,刑事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处罚权的运用,双方只在极为偶然的情形下才会发生重合。
由此,非法采矿罪刑事立法的变化呈现出一种“去行政化”的刑事理念上的趋势。在这一趋势下,环境刑法的行政管制色彩逐步消退,反之,市场主导、社会本位色彩的刑事理念成为主流。
二、不断显现环境犯罪共有的法益特征
法益不但是构成要件之基础,也是区分各种犯罪类别之标准。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因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与社会危害程度,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刑法法益的内涵决定了犯罪的本质,进而决定了犯罪的范围,因此环境刑法法益必须体现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生态环境利益是环境犯罪区别于财产犯罪、人身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说,行为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侵害,就是环境犯罪的本质所在。非法采矿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类罪中的重要罪名,《矿产资源犯罪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这一情节要素作为入罪的选择性要件之一,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立法者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非法采矿罪侵害法益的范围。而这一法益内容上的变化趋势,也与环境刑法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核心目标相吻合,体现了环境犯罪共有的法益属性。
三、从纯粹结果犯向结果与情节并重过渡
1997 年《刑法》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性入罪条件,是构成要件中的罪量要素。换句话说,非法采矿行为只有导致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后果,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该条文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属于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废除,转而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入罪要件。从《矿产资源犯罪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看,非法采矿罪采用“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只有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规定数额,或者行为构成一定的情节,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从这一变化可以看出,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模式,正经历从纯粹的结果犯向结果与情节并重过渡的趋势。

一、行政化色彩有逐步消退的倾向
根据传统的观点,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是典型的法定犯。但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环境犯罪的行政化特征正在不断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罪状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废除,行政处罚的前置性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情节严重”的罪量要素,本罪的刑法适用于矿产资源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牵连关系得到进一步厘清。之后,2016 年《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又将“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尽管形式上看,“未曾受过行政处罚”仍是非法采矿罪的出罪事由,但是两种立法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在1997 年《刑法》颁布之初,行政机关的前置性处罚是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之一。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未在二年内两次受过行政处罚只是非法采矿罪的选择性出罪事由。这种差别体现为两点。
其一,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违法性评价的重点发生偏移。在前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刑事违法性的评价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前置性处理,未经行政机关处置者,无论犯罪情节多么严重,一律不构成犯罪。在后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的违法性评价遵从其自身的“情节严重”要素,行政处罚情节只是“情节严重”的诸多认定要素中的一个。
其二,非法采矿罪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限划分发生变革。在前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的司法适用基本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置,刑事司法权受到行政处罚权的严重干预。在后一种立法模式下,非法采矿罪的适用具有较为独立的标准,刑事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处罚权的运用,双方只在极为偶然的情形下才会发生重合。
由此,非法采矿罪刑事立法的变化呈现出一种“去行政化”的刑事理念上的趋势。在这一趋势下,环境刑法的行政管制色彩逐步消退,反之,市场主导、社会本位色彩的刑事理念成为主流。
二、不断显现环境犯罪共有的法益特征
法益不但是构成要件之基础,也是区分各种犯罪类别之标准。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因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与社会危害程度,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刑法法益的内涵决定了犯罪的本质,进而决定了犯罪的范围,因此环境刑法法益必须体现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生态环境利益是环境犯罪区别于财产犯罪、人身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说,行为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侵害,就是环境犯罪的本质所在。非法采矿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类罪中的重要罪名,《矿产资源犯罪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这一情节要素作为入罪的选择性要件之一,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立法者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非法采矿罪侵害法益的范围。而这一法益内容上的变化趋势,也与环境刑法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核心目标相吻合,体现了环境犯罪共有的法益属性。
三、从纯粹结果犯向结果与情节并重过渡
1997 年《刑法》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性入罪条件,是构成要件中的罪量要素。换句话说,非法采矿行为只有导致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后果,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该条文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属于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废除,转而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入罪要件。从《矿产资源犯罪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看,非法采矿罪采用“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只有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规定数额,或者行为构成一定的情节,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从这一变化可以看出,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模式,正经历从纯粹的结果犯向结果与情节并重过渡的趋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