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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系列文章之三: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需要了解其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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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49—1979 年:立法草案阶段
自新中国成立至1979 年间,我国曾制定多个单行刑事法律,起草多批刑法立法草案,但仔细梳理后发现,其中缺乏关于矿产资源犯罪的明晰规定。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6 条规定的破坏或毁损国有公有财产罪和第78 条规定的窃盗国有公有财产罪,这两个罪名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边界不是非常清晰,从语义上看,强调的只是对矿山生产设备等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明确对矿产资源本身具有的财产价值的保护,与今日所理解的矿产资源犯罪本义相去甚远。
1978 年1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4 次稿)》第139 条和1979 年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5 次稿)》第141 条均有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定,不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矿,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稿是新中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的关于非法采矿的立法规定,从罪状的表述上可以看出,草案通过设立该罪名,以保护矿产资源免受破坏,但“遭受破坏”的含义是什么,是财产利益遭受损失,还是环境利益遭受破坏,抑或两者都有,则并不明确。从该条款在两次草案中均从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一章来看,起草者似乎更关注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此后多稿刑法草案又没有再出现关于非法采矿的相关规定,直到1979 年《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采矿或者矿产资源犯罪的任何条款。
从1979 年《刑法》看,其关于环境犯罪的最大特点就是未作专门性规定,而是将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款散落在诸多章节之中。比如,第105、106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涵盖了因破坏环境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11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了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环境严重破坏的情形;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进行了规定。再比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3 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即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 条非法狩猎罪。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1979 年《刑法》是缺乏宽广度的,也是缺乏体系性的。
二、1979—1997 年:附属刑法阶段
1982 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陆续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我国政府发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20 多项配套法规和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确立了中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为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矿、依法办矿提供了法律保障。
1979 年《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相应罪名,但1986 年制定、1996 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和1996 年制定、2011 年修订的《煤炭法》,就涉及与非法采矿刑事罚则有关的立法内容,起到附属刑法补充规定的作用。1996 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39 条、第40 条、第44 条规定,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6条规定处罚。2011 年修订后的《煤炭法》第31 条、第70 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对矿产资源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立法空白,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矿产资源犯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区别显而易见,对其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是权宜之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破坏矿产资源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对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是不伦不类的。而且,仅仅将矿产资源看作一般财物,认识不到其作为自然资源在人类生产生活中所起的基础性地位和价值,不利于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治和打击,也不能很好地保护矿产资源。
1988 年9 月《刑法(修改稿)》在第三章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中,单列一条规定,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经过十余次修改,其间,1988 年11 月16 日《刑法(修改稿)》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单列一章,在第150 条规定了破坏矿产资源罪;1993 年10 月19 日《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体系、结构)》在第十八章危害自然资源罪中第3 条规定了破坏矿产资源罪;直到1997 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环境资源犯罪中专门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至此,非法采矿罪才从附属刑法补充形式转变为独立罪名而存在。
三、1997 年至今:立法完善阶段
1997 年《刑法》增加了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为严厉打击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据。但是,由于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加之缺乏具体适用细则,对如何厘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以及如何准确把握刑罚裁量标准等问题,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非法采矿罪的适用处于盲目状态。为此,2003 年5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出台了关于矿产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罪实行行为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等问题作了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规制力度。
(2003年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根据1997 年《刑法》规定,构成该罪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个是实体要件,即罪状中描述的几种实行行为类型;第二个是前置性要件,即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第三个是犯罪结果,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满足“被责令停止开采后拒绝停止开采”这一前置性要件。首次被发现的非法采矿活动,无论该行为对矿产资源的损害有多严重,行政执法机关都只能要求停止开采。而只有非法采矿者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拒不停止的,才有可能构罪。很多肇事者利用这一点规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执法人员处于被动尴尬局面。比如,一些非法开采区域位于山上,通讯工具发达,执法行为容易被发现。当执法人员赶到现场,非法采矿人员听到风声提早便逃走了,执法机关无法对特定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使得无法满足犯罪构成中必备的行政前置性条件。又比如,非法采矿行为一般情况下是由多人共同实施,在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查处后,一名负责人表示将不再非法开采,而到下一次查处时,该负责人的位置又被团伙中的另一人顶替。再比如,由于行政处罚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现实中很容易滋生一些腐败行为和地方保护主义,这样反过来又进一步阻碍了要件的成立。
(2016年司法解释)为了进一步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积极回应各地在办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关切,《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的罪状表述进行了调整优化,将前置性要件和结果要件全部取消,另外设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据此,行政处罚不再作为构罪的前置性条件,而只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认识不一,影响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的办理。2016 年,两高出台了新的《矿产资源犯罪解释》。该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各地办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遇到的实际问题,对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及适用标准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有助于更大力度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犯罪,进一步发挥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作用。


IP属地:甘肃1楼2023-01-28 21:36回复
    值得学习


    IP属地:甘肃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3-02-0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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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甘肃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23-02-0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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