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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裕伟老先生谈火烧云铅锌矿的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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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看到一则关于新疆火烧云探矿权招标出让的消息,读后震惊不已,如果这宗招标得以付诸实现,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就到了无法无天的地步了。
一、探矿权情况与招标条件 (一) 探矿权情况
火烧云铅锌矿床三个普查区:一区、二区、三区,面积分别为98.79平方公里、93.06平方公里、100.34平方公里,共探获铅锌资源量1894.96万吨,平均品位锌23.92%,铅4.58%。
(二) 招标条件 1.中标人需在取得探矿权后一年内依法转采; 2.两年内完成全部区域的勘探工作; 3.三年内按照绿色矿山建成达产达效,开采规模不低于200万吨/年,冶炼规模60万吨/年以上‘ 4.五年内在和田地区建成下游铅蓄电池、锌合金、铅合金、铅材、PVC稳定济、锌粉、氧化锌等深加工产业链,年产值不低于150亿元;
5.吸纳当地群众就业不低于企业全员的50%。
二、招标底价与成交情况 三个区探矿权的招标底价为223亿元,以250元的标价成交。拟出让年限:5年。三、主要错误 (一) 法律错位一:以采矿权要求探矿权
招标要求的绿色矿山建成达产达效、采规模不低于200万吨/年、冶炼规模60万吨/年以上、当地群众就业不低于企业全员的50%是申请采矿权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全部勘查工作和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前,不可能产生这些技术经济数据。这些数据既不是由政府确定,也不是由申请企业确定,而是由独立第三方设计院或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机构确定。对于一宗探矿权的申请,法律没有规定这些内容,政府无权提出这些要求。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2. 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3. 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4. 有矿山设计;
5. 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这5条是对开办国有矿山的申请要求。只有在这5条具备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谈论几年达产达效、年采选冶规模有多大、吸纳多少当地职工。既然这5个条件目前都不具备,这些数据从何而来?如果没有合法合规的依据,这些数据就不可采纳,招标结果就是无效的。 (二) 法律错位二:以制造业要求矿业 招标要求五年内在和田地区建成下游铅蓄电池、锌合金、铅合金、铅材、PVC稳定济、锌粉、氧化锌等深加工产业链,年产值不低于150亿元。招标者难道不知道这些都是属于制造业而非矿业的产品吗?与探矿权毫无关系。《矿产资源法》没有任何一条关于生产这些产品的法律条文,它的管理机构是地方工信部门,地方矿产资源主管机构无权对其实施任何行政管理。这个错位错得比第一个错位还大,管到别的产业的法律上去了。因此,这个要求也是违法的。就是硬要实施,等待它的也是一个败局。 (三)甩开标准:无视勘查阶段、资源量类型与可行性研究的规范和标准,直接对没有论的证指标下结论
一个矿床,要经历普查(找矿,估计推断的资源量)-详查(估计控制资源量)-勘探(估计探明资源量)-预可行性研究(投资机会研究,估计可信储量)-可行性研究(最终投资决策研究,估计证实储量)-矿山建设-矿山生产阶段,它们构成一个逐步递进的过程,每一个阶段都有标准管控,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凡从事矿产勘查开发的管理者,都必须熟悉这个过程、遵守这个过程的各类标准,没有前面的过程,就得不出后面的结论。以绿色矿山建成达产达效、采规模不低于200万吨/年、冶炼规模60万吨/年以上、当地群众就业不低于企业全员的50%这四项指标为例,它们是可行性研究的结论。在完成可行性研究之前,是无法得到这些结论的。目前的探矿权处于普查阶段,这个阶段获得的是推断的资源量,是不能做预可研和可研的;只有控制的资源量和探明的资源量才可以做预可研和可研。预可研是机会研究,说了也是不算数的,只有可研才能作为投资的最终依据。本次招标要求却跳过了控制的资源量、探明的资源量和预可研,甩开了专业设计部门,由政府直接精确地提出了绿色矿山、采冶产能和职工雇的指标要求。这种漠视矿产勘查开发标准的态度,令人震惊。
(四)对投标单位融资渠道应严格审查223亿元和250亿元是一笔巨款,在探矿期间发生这么大的巨款,应在标书审查时审查中标单位的支付能力。矿产勘查是风险投资,国外银行均规定只有在可行性研究完成后,可以用储量作抵押申请贷款,其他阶段的勘查资金均来源于投资而非贷款。我国银行虽无必须以储量为抵押的规定,但对矿产勘查项目的贷款也很谨慎。当前的勘查处于普查阶段,推断的资源量可信度很差。按CRIRSCO(矿产储量国际报告标准委员会)的标准,推断的资源量的误差为50%,我国银行如得知这一情况,是谁也不敢为这种项目放贷的。因此,核查得标者的财务状况,以确认其真实支付能力,对这个探矿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五)探矿阶段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与工作进度要求混乱,应严格审查勘查工作计划与勘查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首先,三宗探矿权均达到勘查登记面积最大值,表明当前三宗探矿权的勘查并未达到普查终的程度,得标后仍然要开展普查工作。因为如果每一宗探矿权都达到了普查终,按照我国勘查规范要求,就应将发现矿床的地区圈定出来,作为详查建议区开展下一步勘查,而详查区范围远小于原有的初始普查区。因此,这三个区的探矿权范围和工作性质只有两种选择:第一,三个区当前已完成普查,下一步工作是详查,应该圈定出详查区(包含下一步的勘探区),招标的探矿权工作内容是详查与勘探。第二,三个区当前尚未完成普查,则维持当前约300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范围,得标探矿权的工作内容为普查。一宗探矿权同时包含普查、详查和勘探是违背我国现行矿产勘查规范和矿产储量分类标准的。
其次,无论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哪一种,招标要求第一项“中标人需在取得探矿权后一年内依法转采”和第二项“两年内完成全部区域的勘探工作”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普查已完成,三个区的详查(含勘探)要多少钻孔?要做矿石选冶半工业试验(新的铅锌矿石类型);接下来要预可行性研究,进行多方案对比,选择最佳方案;最后要做可行性研究,为最终投资决策提供依据。这些事情一年之内或者两年之内能否完成。希望能见到政府对得标者的勘探工作计划与实施方案的审查意见,是否与政府的要求一致。
(六)拟出让5年令人不知所云 首先要弄清楚“出让”的是什么。遍查《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1998年国务院第1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根本就没有“出让”一词,无论是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还是企业自行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都称为“转让”。这是一宗投资资产由一家转到另一家支付的市场行为,和探矿权本身审批没有任何关系,转让成功后该怎么到政府办手续就怎么办。例如一辆小车由一个人转让给另一个人,就是把A投资的车转让给B,A给B车,B支付给A价款,是市场行为,但车要换牌(车牌就相当于矿业权),那就是政府行为,到交通队去换好了,与转让的车款没有半点关系。现在我们的35号文出台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等于拉着车牌号的虎皮,把车辆转让价款与车牌号缴费紧紧捆绑在一起,都缴纳给政府,对资源税中已包含的资源补偿费视而不见。如果二手车交易向“矿业权出让收益”学习,那就成了“车牌号出让收益”,其内容为车牌号缴费+二手车价款。问问车友们荒唐不荒唐。
投资形成的资产是一次性的买卖,转让后就永远属于受让者了。但奇怪的是这个招标只出让(记住:出让就是转让,国务院法规)5年。如果5年指的是转让,5年后是否要收回探矿权呢?招标公告没有说。
如果说出让5年指的是探矿权期限,也说不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许可证期限最长5年,无出让5年一说,该招标文件要求“一年内依法转采”“两年内完成全部区域的勘探工作”,也不是5年的概念呀。总之,这个“拟出让年限5年”是个神来之笔,令人不胜猜测。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招标项目只有在可行性研究完成、获得可行的结论后,才具有法律的和标准的依据。在此之前,无论是谁确定的各种勘查开发指标都是无效的。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如果未来可行性性研究做出的结论是否定的,而得标者按照公告要求开展了工作,所有的损失由谁来负责?按照公告的口气,好像是得标者负责,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招标者强制性错误引导企业,反而要求企业承担失败后果。按照责权利一致性原则,如果未来的可行性研究做出的结论是否定的,导致按照现在政府强制企业接受的方案实施失败,应该由政府退回全部收缴款项,并赔偿企业投入形成的经济损失。


IP属地:北京1楼2023-01-28 19:3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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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北京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3-02-0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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