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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遇到暴力侵害时都无法有效的保护自己,普通民众该如何是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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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竹柏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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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警察在遭到暴力侵害时都无法有效的来保护自己,如果普通民众遇到那几个“大学生”该如何是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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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0-07-03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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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竹柏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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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大学生”,做人的差距怎么就这么大呢
2楼
2010-07-03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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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砖弄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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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难道取消了吗
3楼
2010-07-03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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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砖弄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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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林松岭在11分57秒打了齐新一砖头,出血了,林松岭也见到了,林松岭又在14分10秒,又不顾众人阻拦,如入无人之地,猛击齐新两拳,这是什么心理状态,都已经把人家脑袋打漏了,一下没还手,而还去打人家,本来远日无冤,近日无仇,但却好似不共戴天一般,唯一的解释就是他高度亢奋。
(第四)、在11分28秒林松岭脱掉外衣,这是什么原因。热?但当时气温较低,当天10点时是6度,11点是5.2度,他却与在场的10几个人不同,谁也没脱,就他自己脱了,不能排除他酒精在其体内的巨大作用。
(第五)、在11分25秒至11分29秒蹲下4秒,11分47秒下蹲6秒钟,作出了非常之举,不能排除酒精的作用,通俗地讲酒劲上来了,还是蛛网膜下腔有问题呢?
(第六)、他在跑的过程中又摔倒了,这说明他的身体的协调性出现了问题。因为酒后身体协调性差,容易失去平衡而在运动中倒地,所以他自行倒地这一情况恰恰证明了他的饮酒过量。
总之,单纯的看以上每个举动,应该是无所谓的,但是他的这些举动综合联系起来看就是极不正常的。
第三、酒后、醉酒的标准问题以及本案酒精含量的问题。
对于因酒而受处罚的法律,只有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酒后的标准为0.2mg/ml ,醉酒的标准为0.8mg/ml。而被害人的含量为0.13mg/ml,而恰恰是这0.13距离0.2、0.8都没有达到,从而也误导了法鉴的专家们,从而也得出了错误的法鉴结论。
(第一)、标准相同,如果载体不同,那么结果必然不同。
以上的标准对于滴酒不沾的人,标准太高了,对于喝一箱都不醉的人,标准又太低了,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司机的处罚标准,而本案是伤害案件,0.13mg/ml,对于有的人可能毫无反应,而对于有的人却可能达到了0.8即醉酒一样的后果。因为每个人存在差异,对酒精的代谢能力不同,危害后果就必然不同。
(第二)、林松岭的0.13mg/ml未达到交通安全法的处罚标准。但对于伤害案件,尤其对他可谓特异体质,(同学都已证明饮酒异常反映及反应强烈)的这个情况,0.13mg/ml的后果,怎么能证明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无关呢?法医专家们论证了吗?法医是高明的,但大脑是更复杂的,现在人们还远远没认清,所以说,0.13mg/ml的酒精含量,已经在林的身上显示出了巨大的威力和危害力。
(第三)、0.13mg/ml系在递减之后得出的结论,而非当时含量,是在解剖时检验出来的,解剖是在死亡后14天进行的,被害人于2008年10月11日晚10许死亡。而在第二天冷冻相隔10余小时,根据法医学理论,随着时间推移,含量是递减的。那么也就是说第一次打仗时的含量,第二次打仗时的含量,死亡时的含量,冷冻时的含量都是各不相同的,是一个变量,是随时间而递减的,所以不能说0.13是错的,但只能说这个结论适用于2008年10月25日法鉴那天,而不是10月11日那天,相隔14天,所以0.13mg/ml不能认定案件自始至终的就是0.13mg,因为半衰期2-14小时,而冷冻的时候已经完全超过了14小时,只有这样认定才是真正的科学。
第四、从法医学的角度看被害人的死因。
(一)、国内外大量文献报道,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密切联系,过度饮酒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发生机制是:
1、过度饮酒后使血液循环加快,血压升高。
2、酒精的作用使脑血管扩张。
以上两点是在说如果没有外力的作用,单纯自身饮酒也有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可能,即要是从法律角度讲,就是说本案排除不了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必然联系。
(二)、酒精的毒理作用是选择性抑制网状结构上行激动系统,干扰大脑皮层的高级整合功能,而呈现阶段性兴奋状态,表现出精神亢奋、易激怒,身体稳定性、协调性和反映性降低。酒精在1.5小时内,人体吸收95%以上,血液中浓度达到高峰,2.5小时全部吸收。
8楼
2010-07-03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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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砖弄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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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晚上7点多钟吃饭喝酒,10点多钟出事,恰恰是酒精被全部吸收之时达到高峰的时候,所以从以上法医学理论来看,林松岭的行为就有了充分、可靠的答案了。这样,就让我们不得不再考虑的另一个问题,他是对酒精有着特别敏感的一种特殊体质,那么,蛛网膜下腔的出血恰恰又是在酒精被全部吸收时出现的,怎么能排除饮酒不是他死亡的辅因或诱因呢?
1、辅因是指他们本身不会致命,但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2、诱因是指诱发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的因素。包括各种精神情绪,劳累过度,外伤,大量饮酒等,这些因素对健康人一般不会致命,但对有潜在性疾病的人却能诱发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
所以,从法医学理论上,本案如果不考虑饮酒与蛛网膜出血的关系以及在死因中的参与度,那么会导致法院定罪量刑时有失偏颇。
第四、关于法鉴的独立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从以上可见:
法鉴是侦察机关的侦察工作范围内的事情,是不容许夹杂当事人的意志在内的,否则,公权力等于受到了私权力的制约,侦察权属于个人的意志了。
而本案是由当事人一方指定,公安机关出面聘请,这是毫无根据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侵犯,也是对被告家属的伤害。
第五、关于法鉴的公正性问题。
程序不公正,就不应再谈及实体公不公正,就如同一个判决书量刑准确,但违反刑诉法的判决也是应当被撤消一样的,同一个道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本来都是应当回避,而这些专家们却堂而皇之的签署大名,这实在是有背法律,从而他们做出的法鉴有失程序上的公正性。
(其次),对于检材,被害方参与押运到上海,从而行使了侦察机关的职权,这对于被告一方是不公正的,被害方怕被告方做手脚,那么,被告方就不怕你被害方做手脚吗?能排除这个可能吗?
(第三)、被害方要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要让谁“做”,就让谁“做”,这正常吗?而被告提出疑点,请求重新做法鉴,却无人问津,石沉大海。
总之,我们尊重专家,我们尊重科学,但我们更要尊重客观事实。
总之,在法鉴的方面司法机关是充分照顾到了被害方的心情、感情、要求,也包括了无理的违法的要求,本案的被告及被告的家属也更是通情达理的,但是这个法鉴存在着科学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公正方面的问题,存在着独立性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客观性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法鉴构不成全部的合法的要件,从而作为本案的定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刘力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正当的抓捕行凶人的行为,况且该司法鉴定又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建议法庭宣布被告人无罪。
对被害人代理人的
关于所谓的“杀人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被害人代理人以杀人罪阐述他的意见,我认真地听取,对方以“死亡结果”来推定是否构成“杀人罪”这是极错误的:
第一、不抢救,以不抢救为一个重要的认定方式。并以当时证人都看到了舌头伸出来了等等,不抢救就是故意造成他的死亡,或者就是放任他的死亡,这样的推定太片面了,太主观了,没有依据。
第二、对方是从“后果”看以前的事情,逆向思维,因为当时就这几个被告,他是法医吗?谁也不是法医。他能预料到这么严重的后果他敢去酒吧吗?他敢动一手指头吗?所以这是客观性。
第三、也就是说你这个后果现在出现了,你逆着推来认定它来往身上“扣”的问题,而不是当时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打几拳就死亡了,这是出乎人的意料的,本案的偶然性是巨大的,可以这么讲,有人被捅了十几刀也没事,那么本案就出现了这个悲剧,不能排除它的偶然性,这个偶然性怎么能用必然性来衡量呢?
9楼
2010-07-03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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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竹柏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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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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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3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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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的小女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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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2010-07-03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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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道板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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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跑不过;
打,打不过;
没律师团,就等着挨打呗
14楼
2010-07-03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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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道板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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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2010-07-03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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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道板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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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2010-07-03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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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道板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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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2010-07-03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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