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晚上7点多钟吃饭喝酒,10点多钟出事,恰恰是酒精被全部吸收之时达到高峰的时候,所以从以上法医学理论来看,林松岭的行为就有了充分、可靠的答案了。这样,就让我们不得不再考虑的另一个问题,他是对酒精有着特别敏感的一种特殊体质,那么,蛛网膜下腔的出血恰恰又是在酒精被全部吸收时出现的,怎么能排除饮酒不是他死亡的辅因或诱因呢?
1、辅因是指他们本身不会致命,但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2、诱因是指诱发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的因素。包括各种精神情绪,劳累过度,外伤,大量饮酒等,这些因素对健康人一般不会致命,但对有潜在性疾病的人却能诱发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
所以,从法医学理论上,本案如果不考虑饮酒与蛛网膜出血的关系以及在死因中的参与度,那么会导致法院定罪量刑时有失偏颇。
第四、关于法鉴的独立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从以上可见:
法鉴是侦察机关的侦察工作范围内的事情,是不容许夹杂当事人的意志在内的,否则,公权力等于受到了私权力的制约,侦察权属于个人的意志了。
而本案是由当事人一方指定,公安机关出面聘请,这是毫无根据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侵犯,也是对被告家属的伤害。
第五、关于法鉴的公正性问题。
程序不公正,就不应再谈及实体公不公正,就如同一个判决书量刑准确,但违反刑诉法的判决也是应当被撤消一样的,同一个道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本来都是应当回避,而这些专家们却堂而皇之的签署大名,这实在是有背法律,从而他们做出的法鉴有失程序上的公正性。
(其次),对于检材,被害方参与押运到上海,从而行使了侦察机关的职权,这对于被告一方是不公正的,被害方怕被告方做手脚,那么,被告方就不怕你被害方做手脚吗?能排除这个可能吗?
(第三)、被害方要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要让谁“做”,就让谁“做”,这正常吗?而被告提出疑点,请求重新做法鉴,却无人问津,石沉大海。
总之,我们尊重专家,我们尊重科学,但我们更要尊重客观事实。
总之,在法鉴的方面司法机关是充分照顾到了被害方的心情、感情、要求,也包括了无理的违法的要求,本案的被告及被告的家属也更是通情达理的,但是这个法鉴存在着科学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公正方面的问题,存在着独立性方面的问题,存在着客观性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法鉴构不成全部的合法的要件,从而作为本案的定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刘力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正当的抓捕行凶人的行为,况且该司法鉴定又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建议法庭宣布被告人无罪。
对被害人代理人的
关于所谓的“杀人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被害人代理人以杀人罪阐述他的意见,我认真地听取,对方以“死亡结果”来推定是否构成“杀人罪”这是极错误的:
第一、不抢救,以不抢救为一个重要的认定方式。并以当时证人都看到了舌头伸出来了等等,不抢救就是故意造成他的死亡,或者就是放任他的死亡,这样的推定太片面了,太主观了,没有依据。
第二、对方是从“后果”看以前的事情,逆向思维,因为当时就这几个被告,他是法医吗?谁也不是法医。他能预料到这么严重的后果他敢去酒吧吗?他敢动一手指头吗?所以这是客观性。
第三、也就是说你这个后果现在出现了,你逆着推来认定它来往身上“扣”的问题,而不是当时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打几拳就死亡了,这是出乎人的意料的,本案的偶然性是巨大的,可以这么讲,有人被捅了十几刀也没事,那么本案就出现了这个悲剧,不能排除它的偶然性,这个偶然性怎么能用必然性来衡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