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县城地区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响水县响水镇、响水经济开发区所辖县城规划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文明办、督查办、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健委、文广旅、商务、住建、城管、教育、交运等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文体活动场所、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含托幼机构)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
(五)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
(六)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
(七)加(配)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输气(油)管线、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八)建筑工地,设有外墙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房屋楼顶、露台、阳台、楼梯、走廊、窗口及居民地下车库(停车场)等部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和地点。
禁放场所和地点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禁放标识;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镇(区)负责设置禁放标识。
第七条 县城地区北至灌河,西至黄响河、通榆河一带,南至迎宾大道,东至沈海高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地点外,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条第一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报经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除具有大型焰火燃放作业资质的单位及其专业人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专业燃放类产品,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的个人燃放产品,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玩具类和组合烟花类的C、D级产品。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不得购买非法、非标、超标等禁止燃放的产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集中居住区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构)筑物、公共绿化地、地下管网等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破坏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响水县响水镇、响水经济开发区所辖县城规划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文明办、督查办、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健委、文广旅、商务、住建、城管、教育、交运等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文体活动场所、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含托幼机构)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
(五)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
(六)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
(七)加(配)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区域内,输气(油)管线、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八)建筑工地,设有外墙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房屋楼顶、露台、阳台、楼梯、走廊、窗口及居民地下车库(停车场)等部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和地点。
禁放场所和地点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禁放标识;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镇(区)负责设置禁放标识。
第七条 县城地区北至灌河,西至黄响河、通榆河一带,南至迎宾大道,东至沈海高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地点外,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条第一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报经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除具有大型焰火燃放作业资质的单位及其专业人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专业燃放类产品,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的个人燃放产品,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玩具类和组合烟花类的C、D级产品。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不得购买非法、非标、超标等禁止燃放的产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集中居住区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构)筑物、公共绿化地、地下管网等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破坏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