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必须具备说。有不少税务律师提出,从税务总局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来看,始终将主观故意作为判定偷税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
《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再次重申: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故意不缴、少缴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偷税。对涉嫌偷税案件,要着重取得不缴、少缴税款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查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事实。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