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邵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案号5490号">(2021)吉01民终5490号
发布日期2021-11-16浏览次数1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越大路499号。
负责人:庞海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微,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健,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以下简称丰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邵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除上述规定项目以外的部分不应计入工资总额。而一审认定的工资合成项目中有超出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的项目,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内。
被上诉人邵健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邵健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4万元(每月均工资1.5万元乘以16个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7.2万元(每月工资1.7万元乘以16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邵建入职丰越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邵建从事技能职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6年8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2020年5月18日,丰越公司因邵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邵建解除了劳动合同。2020年6月5日,邵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0]第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邵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于2020年12月22日送达邵健。邵健不服上述决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丰越公司以邵建自2020年4月15日以来,一直以身体不适、家离公司远为由拒绝公司统一安排的生产性加班,且表示拒绝提交检讨书为由,依据《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对邵健予以“记过”处罚。同年5月12日,丰越公司以在给予邵建“记过”处罚后,邵建自4月30日以来依旧拒绝加班,且邵建在5月9日仍表示不会执行公司的生产性加班指令。故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对邵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再查明,邵建提供银行离职前一年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6,285.81元。2020年5月1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邵建出具《居家单独隔离告知书》,隔离期限为:5月14日至5月21日止。2020年5月24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邵建出具《解除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丰越公司在解除与邵建的劳动合同时并未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系违法解除。且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丰越公司应支付邵建双倍赔偿金,至于双倍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丰越公司并未向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邵建月工资发放标准及支付记录,据此,根据邵建向法庭提交的离职前一年银行流水,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6,285.81元,故丰越公司应向邵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572.96元(162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