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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诠释传统形成的历史语境(杨昂 马作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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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传统
     之所以用“古代法律诠释传统”而不是“古代法律诠释学”为题,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中国古代存在“法律诠释学”吗?假如存在,应该如何界定其概念,它是否与西学中的法律诠释学相当?这一学问产生于何时?对此我们较难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可以使学界达成共识。即便对“律学”这一中国固有的传统学术概念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法律诠释行为并不等同于法律诠释学,生产、生活中的实践活动要形成一门学术,必须从具体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抽象的理论、方法与规则。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着学术史意义上的“法律诠释学”,学者对此讨论较少,观点也不尽相同。[4]但是我们可以肯定,中国古代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诠释活动,并且形成了内容丰富的基于传统学术与立法、司法实践的诠释规则、技巧与方法;留下了大量法典的注释文本,以及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对法典或儒家经典的诠释来断案的案例。中国古代法律诠释活动滥觞于战国与秦代。战国时期即有“刑名法术之学”,“以法为教”,“以吏为师”,[5]对此历代文献皆有记载,学者已有论述。[6]睡虎地秦简也证实了秦代已经具有了典型的答问式官方法条解释,是中国早期有代表性的注释活动。“尽管注释的产生,可以追述到先秦时期,但注释的较大规模的系统发展,则是经书兴起之后的事情,所以研究古籍注释之学,先要从注经说起。”[7]注释学的发展,是法律诠释的方法论基础,而经书经典地位的确定,则为法律诠释提供了依据。所以真正形成了法律诠释的传统,并逐渐产生了比较固定的,有体系的法律诠释方法、规则,应该是在经学的兴起之后。
     经学是中国古代学术的主要形式,多数学者认为,至少在魏晋以前,律学是附属于经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只有在魏晋以后,才成为比较成熟的,具有独立的学科特点的法律学术。“魏晋律学是中国传统律学的重要发展阶段”,[8]“律学逐渐摆脱对经学的附庸地位,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更集中于对现行律文的注释,成为名副其实的注释律学。”[9]这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斐的《注律表》往往被视为律学成熟的典范之作。至于整个中华帝国时期的律学,多数学者也对其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将之视为“法律注释学”,甚至是“刑法注释学”。[10]
     诚然,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律学在魏晋时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学科特点,但是笔者以为,从中华帝国整体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发展来看,以注释律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律诠释活动,与经学的关系却始终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密切的联系再加上律学自身的特点,导致了中国古代法律诠释传统呈现出几个层次的表现形态,下文对此将详细论述。与中国不同,西方的注释法学在西方传统学术的发展中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在19世纪狄尔泰、施莱尔马赫等人试图从历史诠释学中发展出一种普通诠释学以前,其发展始终相对独立于其他精神学科,如神学诠释学、语文诠释学等诠释学的发展。[11]
     在西方诠释学发展的历史上,一般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诠释学,即独断型的诠释学和探究型的诠释学。法律诠释学和神学诠释学属于独断型的诠释学,旨在将卓越文本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已经固定了的意义运用于我们意欲解决的问题;而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则属于探究型的诠释学,以探究文本的真正意义为根本任务,旨在将陌生文本的语言转化为现在的语言,将陌生的意义转化为现在的意义。[12]西方的法律诠释学独立于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是因为独断型的诠释学和探究型的诠释学所依赖的前提不同,前者本身是权威性的,不可辩驳的文本。至于同样属于独断型的诠释学,法律诠释学又相对独立于神学诠释学,则是因为,它们的依据的权威文本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注释的是法律条文,其历史渊源是罗马法,而神学解经的文本是《圣经》。而在中国,情形则完全不同。在古代中国,法律诠释的直接对象固然也是法律文本,但是超越法典条文直接在儒家经典中寻求解释也是常见的事情,更何况法典本身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依据也是源于儒家经典。这样,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活动与解经活动的关系就要比西方密切得多。此外,中国传统思维方式[13]和叙事(narrative)手段[14]与西方不同,正如章学诚语:“六经皆史”,[15]作为政治文化制度蓝本的经书,往往却以历史甚至文学(如《诗经》)典籍的面貌呈现。孔子为表达其王道理想所作的《春秋》,虽然以恢复礼制的理想状态为目的,却以史书形式表述其阐释。在经学家看来,则是“代汉立法”,将之视为政治制度的规划书,并从中寻找制定具体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依据。这种中国固有的思维与学术传统,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传统与西方所谓探究型的诠释学如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之间的关系也十分紧密。



1楼2010-04-28 00:51回复
    [35]
         秦代的专业官僚政治体制虽然有着很高的效率,但是却二世而亡,其法律制度缺乏合法性依据是重要原因之一。不论秦汉,其国家政权都是建立于上古时代宗法等级制度的传统之上的。李斯“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36]等规定实际上是用政治权力的强迫力取代了对法律合法性依据追寻的传统要求,[37]这无疑是在为秦帝国而掘的墓地上加了一锹土。而以后无论刘汉还是新莽都十分注重诠释三代文献,极力从中寻求政治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依据,吸取了秦代的教训。汉代改变专任法吏的政策,开始招纳儒生,儒生与文吏在政治生活中逐渐融合,亦儒亦吏的集学士一官僚身份于一体的士大夫政治体制逐渐形成。士大夫不仅涉身于纯粹行政事务和纯粹文化活动,还承担了儒家正统意识形态,[38]在这样的知识背景和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法律诠释活动的内涵与形式就变得丰富起来。
         三、古代法律诠释的几个层次及其相互间的融合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开始考察:首先,出身背景与所受教育的不同,即儒生与文吏的前理解的不同,导致了注释方法的多样化。其次,行政实务的需要致使儒生不得不学习一些处理断案决狱、考课铨选、兵刑钱谷等具体事务工作的技艺;而帝国主流意识形态又使文吏出身之官员学习儒家经典,通经以致用;这也是一个儒生与文吏“视域融合”的过程,其直接结果就是学士/官僚一体化的士大夫阶层的形成。再次,在具体的立法、司法实际工作中,不同官员的职责不同,因而他们诠释法律的重点也不同,这导致了法律诠释重点的倾向不同。由于目前秦汉法律史料的缺乏,我们难以十分确切地掌握当时法律制度、学说地全貌,尽管有些文献方面无法确断的问题只能有待于新材料的发现才能解决。但是“材料的法先要靠机遇,不能成为学术深入的寄托。因此史学的进一步发展自然要伸展到解释的层次。”[39]作为一个历时性的研究,本文也是笔者自己的一种法律史诠释,笔者深感只有对彼时法律诠释者之历史语境有一个伽达默尔所谓的“同情的理解”,才能对秦汉时代的法律诠释有比较贴切的认识。
         在汉代的官僚结构中,儒生与文吏并没有完全融合成身兼学士与官吏二重身份的士大夫,官吏的选任是通过举荐儒生与提拔官吏两种途径来进行的,[40]如阳嘉年间孝廉科考试制度规定:“诸生通章句,文吏能笺奏,乃得应选”[41]、“诸生试家法,文吏课笺奏”。[42]直到曹魏时期,选官仍然是“儒通经法,吏达文法,到皆试用”。[43]不仅整个行政官僚结构如此,即使具体到直接与法律相关的部门,仍是如此。我们考察汉代立法、司法官吏的构成,就可以发现,在这些今天看来专业性很强的部门中,官僚构成仍然是儒生与文吏的二元分立,立法者中儒生比例相对较高,而司法机关中文吏比例相对较高;二是司法官吏中儒生出身者与文吏出身者知识结构与专业技能的相互融合、渗透的程度较之其他部门更高。
         在西汉武帝以前,执掌官学,对意识形态及立法指导思想影响很大的重要人物中,儒生已经为数不少。从高祖时的叔孙通,文帝时的贾谊、晁错,到景帝时的董仲舒,胡毋生等都是儒生。到武帝建元5年置《五经》博士,董仲舒元光元年对策,请罢黜百家后,儒学被帝国政府确定为官学,儒生开始引儒家经义来诠释法律以断狱讼,儒家经典从以往主要做为帝国意识形态方面的合法性依据进而成为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与成文法典并列,具有同等效力的断案依据。引经决狱的过程由于多数学者都有详细的考证与论述,此处不再敷述。笔者感兴趣的是,作为法律诠释对象的文本的转变对于法律诠释活动的性质与特征转变的意义。儒家经典成为断案决狱的依据,虽然没有象唐代以后那样将经义写入法典,但实际上,董仲舒的《春秋决事比》已经是以判例法的形式来立法。这些儒生以儒家经义诠释法律,从今天的法学家的视角来看,难免带有比较强的随意性,缺乏规范,没有专门的法律概念与术语,即代表着法律共同体思维方式的“法言法语”。因而今人在评价汉代儒生经义决狱和引经注律,对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变迁固然影响重大,但对“法律学术”本身的建设价值则相对较小。汉代立法、司法与法律教育的权力并没有分开,往往是司法官员从学律者[44]中挑选,而杰出的司法官员又常常因为其对法律的卓越认识而被委任制定或修改法律,其法律观点、学说则为后代学律者学习,其中被官方正式认可的,也成为了法律渊源。这样今人所划分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等在汉代往往界限不甚明确,其统一之处在于,由于学术与实践背景的类似,这些出身文吏而非儒生者诠释法律时更注重实践与技术操作层面的因素。汉初大规模制定成文法的时候,也是司法官吏选任的重要时期。萧何参照秦律“作律九章”,[45]他选任官吏的要求是“讽书九千字,通八体书法者乃得为吏。”[46]这是官吏处理行政文书能力的直接体现,可见汉初立法、司法者的选任注重的是行政能力,其必须掌握的“笺”、“奏”、“章”都是行政文书,当时官吏考试中的考察官员“结奏案”的能力,就是提供案例使官员依法结案。


    4楼2010-04-28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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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参见汉斯.伽达墨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415页。
           [13]徐忠明先生曾对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有深入研究,他发现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判词常常词藻华美、引经据典,大量引用法典条为文之外的文史材料,这样的判词写法虽非法定,却已形成了传统。参见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陈景良先生也从士大夫的政治学术身份的角度对此进行过分析,参见陈景良:《文学法理,咸精其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1997年春季号。
           [14]关于中国古代叙事的特点,参见浦安迪:《中国叙事学》,北大出版社,1996年第1版。
           [15]章学诚:《文史通义.易教上》
           [16]参见洪汉鼎:《理解的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本,第239页。
           [17]固然只要有时代的差异,就有语言的差异,因此西方古代的法律诠释也与语文诠释的关系密切,但是由于汉语象形文字的特征及其独特的历史发展,训诂、音韵等文字学方法的运用在中国法律诠释活动中地位殊不一般,甚至古代已经有法律文字学专著,如孙爽的《律附音义》对800多个法律词语作出了解释,与当代的法学词典颇有类似之处;而儒家经典系中国古代法律合法性的直接来源,因此法律诠释与经典诠释的关系必然密切;史官文化传统则使历史诠释与法律诠释自然地结合在一起,贝蒂与伽达默尔关于法律诠释问题的辩论中的设问,可以在中国古代找到最好的实例。下文将对此详述。
           [18]贝蒂将一般解释区分为三种解释:认知(recognitive)解释、再现(reproductive)解释、和规范(normative)解释。参见贝蒂:《历时性阅读:在理解与解释之间》,Emilio Betti,Timely Reading:Between Exegesis and Interpretation,p1317,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8.
           [19]关于法学研究的语境(context)的问题,参见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0]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1]参见伽达墨尔:《诠释学与历史主义》,载于《理解与解释一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03页。
           [22]海德格尔将“前理解”分为三个概念:先有(Vorhabe),解释在开始理解和解释之前,并非处于虚无状态,而是必定已经存在于某种历史和文化之中,包括解释者的社会文化背景,传统观念,风俗习惯,时代的精神风物,知识结构,民族心理,一开始就影响着它,这就是先有。先见(voricht,)即解释的入手处,即解释的角度、认知方式和逻辑手段。先知(vorsicht),在理解和解释之前就已经具有的某种前提和对解释对象的假设。参见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第34节。
           [23]吴晗、费效通:《皇权与绅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
           [24] 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5]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翻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7页。
           [26]《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史部政书类》。
           [2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2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60页。
      


      8楼2010-04-28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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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关于儒生与文吏融合的这一过程,参见前揭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及陈苏镇:《汉代政治与<春秋>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
             [63]《汉书。郑弘传》。
             [64]《后汉书。王霸传》。
             [65]《后汉书.陈宠传》。
             [66]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64页。
             [67]《汉书.孔光传》。
             [68]《汉书.翟方进传》。
             [69]章太炎:《章太炎全集。检论。学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445页。
             [70]《晋书。刑法志》。
             [71]关于以律注经的活动,参见汤志钧、华友根等著:《经学与西汉政治》,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
             [72]有关中国古代文献中的解释循环,参见钱钟书:《管锥篇》(第三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钱钟书先生所谓“解释的循环”大约是在施莱尔马赫的意义上运用“解释的循环”的理论。在施莱尔马赫那里,“解释的循环”是指任一文本内部类似于《圣经》解释学那样的词语、篇章结构内部的语法循环,(参见Bleicher,Josef Contemporary Hermeneutics,p143.Routledge & Kegan Paul,Lodon,1980.)而何休等人以律注经,则不仅关涉儒家典籍与法典法规的文本,更与意识形态领域的实践活动密切相关。
             [73]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及前注[31]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1卷)
             [74]在利科的诠释学理论中,本文就是由于书写固定下来的话语。他认为,由于书写符号对话语的介入,导致了话语脱离了其原来的具体语境,因此就出现了间距。而这种间距正是意识形态领域的社会话语介入对本文诠释的地方。中国这种经律互证,以相互发明,并寻求权威话语支持的诠释活动,无疑是利科这种理论的典型实践案例。
             [75]王粲《儒吏论》,《全后汉文》卷九十一。
             [76]沈家本的学术经历,极具代表性。沈家本出身于法律世家,父沈丙莹在刑部任职12年,任广西司员外郎、江苏司郎中等职。少年时沈家本学习经史之学,“于《周官》多创获”,成年以后则“专心举业”,40岁以前,一边在刑部为郎,一边参加科举考试,其间除八股文外,也“间或从事经史考证之书”(《寄移文存小引》)40岁中进士后,才把主要精力放在“亭疑奏议之事”上,“专心法律之学”(《清史稿》本传,第四百四十三卷)。在多年刑曹历练的基础上打下扎实的法学功底,成为一代法学名家。(参见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从沈氏经历看,其学术历程与汉代中期以来法学家的差异已经十分微小。
             [77]比如在宋代则表现出注重义理的特点,法学注重法理建构;而律学大兴的明清,法学家多注重考据训诂,朴学色彩浓厚。
             [78]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05—307页。
        


        11楼2010-04-28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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