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传统
之所以用“古代法律诠释传统”而不是“古代法律诠释学”为题,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中国古代存在“法律诠释学”吗?假如存在,应该如何界定其概念,它是否与西学中的法律诠释学相当?这一学问产生于何时?对此我们较难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可以使学界达成共识。即便对“律学”这一中国固有的传统学术概念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法律诠释行为并不等同于法律诠释学,生产、生活中的实践活动要形成一门学术,必须从具体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抽象的理论、方法与规则。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着学术史意义上的“法律诠释学”,学者对此讨论较少,观点也不尽相同。[4]但是我们可以肯定,中国古代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诠释活动,并且形成了内容丰富的基于传统学术与立法、司法实践的诠释规则、技巧与方法;留下了大量法典的注释文本,以及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对法典或儒家经典的诠释来断案的案例。中国古代法律诠释活动滥觞于战国与秦代。战国时期即有“刑名法术之学”,“以法为教”,“以吏为师”,[5]对此历代文献皆有记载,学者已有论述。[6]睡虎地秦简也证实了秦代已经具有了典型的答问式官方法条解释,是中国早期有代表性的注释活动。“尽管注释的产生,可以追述到先秦时期,但注释的较大规模的系统发展,则是经书兴起之后的事情,所以研究古籍注释之学,先要从注经说起。”[7]注释学的发展,是法律诠释的方法论基础,而经书经典地位的确定,则为法律诠释提供了依据。所以真正形成了法律诠释的传统,并逐渐产生了比较固定的,有体系的法律诠释方法、规则,应该是在经学的兴起之后。
经学是中国古代学术的主要形式,多数学者认为,至少在魏晋以前,律学是附属于经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只有在魏晋以后,才成为比较成熟的,具有独立的学科特点的法律学术。“魏晋律学是中国传统律学的重要发展阶段”,[8]“律学逐渐摆脱对经学的附庸地位,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更集中于对现行律文的注释,成为名副其实的注释律学。”[9]这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斐的《注律表》往往被视为律学成熟的典范之作。至于整个中华帝国时期的律学,多数学者也对其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将之视为“法律注释学”,甚至是“刑法注释学”。[10]
诚然,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律学在魏晋时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学科特点,但是笔者以为,从中华帝国整体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发展来看,以注释律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律诠释活动,与经学的关系却始终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密切的联系再加上律学自身的特点,导致了中国古代法律诠释传统呈现出几个层次的表现形态,下文对此将详细论述。与中国不同,西方的注释法学在西方传统学术的发展中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在19世纪狄尔泰、施莱尔马赫等人试图从历史诠释学中发展出一种普通诠释学以前,其发展始终相对独立于其他精神学科,如神学诠释学、语文诠释学等诠释学的发展。[11]
在西方诠释学发展的历史上,一般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诠释学,即独断型的诠释学和探究型的诠释学。法律诠释学和神学诠释学属于独断型的诠释学,旨在将卓越文本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已经固定了的意义运用于我们意欲解决的问题;而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则属于探究型的诠释学,以探究文本的真正意义为根本任务,旨在将陌生文本的语言转化为现在的语言,将陌生的意义转化为现在的意义。[12]西方的法律诠释学独立于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是因为独断型的诠释学和探究型的诠释学所依赖的前提不同,前者本身是权威性的,不可辩驳的文本。至于同样属于独断型的诠释学,法律诠释学又相对独立于神学诠释学,则是因为,它们的依据的权威文本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注释的是法律条文,其历史渊源是罗马法,而神学解经的文本是《圣经》。而在中国,情形则完全不同。在古代中国,法律诠释的直接对象固然也是法律文本,但是超越法典条文直接在儒家经典中寻求解释也是常见的事情,更何况法典本身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依据也是源于儒家经典。这样,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活动与解经活动的关系就要比西方密切得多。此外,中国传统思维方式[13]和叙事(narrative)手段[14]与西方不同,正如章学诚语:“六经皆史”,[15]作为政治文化制度蓝本的经书,往往却以历史甚至文学(如《诗经》)典籍的面貌呈现。孔子为表达其王道理想所作的《春秋》,虽然以恢复礼制的理想状态为目的,却以史书形式表述其阐释。在经学家看来,则是“代汉立法”,将之视为政治制度的规划书,并从中寻找制定具体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依据。这种中国固有的思维与学术传统,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传统与西方所谓探究型的诠释学如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之间的关系也十分紧密。
之所以用“古代法律诠释传统”而不是“古代法律诠释学”为题,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中国古代存在“法律诠释学”吗?假如存在,应该如何界定其概念,它是否与西学中的法律诠释学相当?这一学问产生于何时?对此我们较难有一个精确的定义,可以使学界达成共识。即便对“律学”这一中国固有的传统学术概念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法律诠释行为并不等同于法律诠释学,生产、生活中的实践活动要形成一门学术,必须从具体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抽象的理论、方法与规则。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着学术史意义上的“法律诠释学”,学者对此讨论较少,观点也不尽相同。[4]但是我们可以肯定,中国古代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诠释活动,并且形成了内容丰富的基于传统学术与立法、司法实践的诠释规则、技巧与方法;留下了大量法典的注释文本,以及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对法典或儒家经典的诠释来断案的案例。中国古代法律诠释活动滥觞于战国与秦代。战国时期即有“刑名法术之学”,“以法为教”,“以吏为师”,[5]对此历代文献皆有记载,学者已有论述。[6]睡虎地秦简也证实了秦代已经具有了典型的答问式官方法条解释,是中国早期有代表性的注释活动。“尽管注释的产生,可以追述到先秦时期,但注释的较大规模的系统发展,则是经书兴起之后的事情,所以研究古籍注释之学,先要从注经说起。”[7]注释学的发展,是法律诠释的方法论基础,而经书经典地位的确定,则为法律诠释提供了依据。所以真正形成了法律诠释的传统,并逐渐产生了比较固定的,有体系的法律诠释方法、规则,应该是在经学的兴起之后。
经学是中国古代学术的主要形式,多数学者认为,至少在魏晋以前,律学是附属于经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只有在魏晋以后,才成为比较成熟的,具有独立的学科特点的法律学术。“魏晋律学是中国传统律学的重要发展阶段”,[8]“律学逐渐摆脱对经学的附庸地位,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更集中于对现行律文的注释,成为名副其实的注释律学。”[9]这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斐的《注律表》往往被视为律学成熟的典范之作。至于整个中华帝国时期的律学,多数学者也对其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将之视为“法律注释学”,甚至是“刑法注释学”。[10]
诚然,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律学在魏晋时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学科特点,但是笔者以为,从中华帝国整体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发展来看,以注释律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律诠释活动,与经学的关系却始终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密切的联系再加上律学自身的特点,导致了中国古代法律诠释传统呈现出几个层次的表现形态,下文对此将详细论述。与中国不同,西方的注释法学在西方传统学术的发展中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在19世纪狄尔泰、施莱尔马赫等人试图从历史诠释学中发展出一种普通诠释学以前,其发展始终相对独立于其他精神学科,如神学诠释学、语文诠释学等诠释学的发展。[11]
在西方诠释学发展的历史上,一般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诠释学,即独断型的诠释学和探究型的诠释学。法律诠释学和神学诠释学属于独断型的诠释学,旨在将卓越文本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已经固定了的意义运用于我们意欲解决的问题;而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则属于探究型的诠释学,以探究文本的真正意义为根本任务,旨在将陌生文本的语言转化为现在的语言,将陌生的意义转化为现在的意义。[12]西方的法律诠释学独立于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是因为独断型的诠释学和探究型的诠释学所依赖的前提不同,前者本身是权威性的,不可辩驳的文本。至于同样属于独断型的诠释学,法律诠释学又相对独立于神学诠释学,则是因为,它们的依据的权威文本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注释的是法律条文,其历史渊源是罗马法,而神学解经的文本是《圣经》。而在中国,情形则完全不同。在古代中国,法律诠释的直接对象固然也是法律文本,但是超越法典条文直接在儒家经典中寻求解释也是常见的事情,更何况法典本身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依据也是源于儒家经典。这样,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活动与解经活动的关系就要比西方密切得多。此外,中国传统思维方式[13]和叙事(narrative)手段[14]与西方不同,正如章学诚语:“六经皆史”,[15]作为政治文化制度蓝本的经书,往往却以历史甚至文学(如《诗经》)典籍的面貌呈现。孔子为表达其王道理想所作的《春秋》,虽然以恢复礼制的理想状态为目的,却以史书形式表述其阐释。在经学家看来,则是“代汉立法”,将之视为政治制度的规划书,并从中寻找制定具体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依据。这种中国固有的思维与学术传统,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传统与西方所谓探究型的诠释学如语文诠释学和历史诠释学之间的关系也十分紧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