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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57000元,被尚开军制造伪证给侵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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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极美苑贺维兵,03-12-04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57000元,被明珠尚开军总裁,伙同院长赵伦同,制造伪证给贪污!
详情通报如下:
06-11-23号,尚总伪造文件,派遗驾驶员,刘作辉拿不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06)连执监字第78号。执行局汤茂忠:没有接收到中院裁定书,违法办案两次划走赔偿款:657000元到刘作辉指定帐户,苍悟刘海浪律师,手续齐全,却靠边站。
尚总把侵呑来钱财,多少不等分配一点给执法贪官,(新浦区现更名为海州区),海州区人民法院:就是这样"违法办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106号)
时 间:2003年12月4日15时30分。
地 点:新墟公路连云港铁路西站路口
事故经过:市盐业航运公司47号,程勇(男,28岁)驾驶苏G/68418号大客车 (车主:连云港捷安快客有限公司),沿新墟由西向东行驶至户肇事点, 向左避让前方车辆时行下道,车头右侧与沿新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海州区海青路521号高峰(男,26岁)驾驶的苏G/67919号小客车(车主:连云港明珠大酒店)车头右侧相撞,致小客车乘人新浦区向阳社区居委会海连中路66-1号楼三单元201室贺维兵(男,40岁),灌云县下车乡王超(男, 50岁),朝阳镇沙集村8-16号,祝井军 (男,30岁)受伤,两车损坏。
责任认定:
一、程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一款(二) 项、二款,第五十条、第三十五条(五) 项规定, 负此事的全部责任。
二、高峰、贺维兵、王超、祝井军无责任。
承办人: 陈延江、卞绍清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
新浦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贺维兵,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连云港明珠大酒店副总经理,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66-1号楼3单元201室。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开素、史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维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1658元,被告连云港捷安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维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其他诉讼费6265元,邮寄费50元,共计人民币18845元(原告已预交50元), 由原告负担2013元,被告陆开素、史春青负担16832元,被告捷安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 合计预交上诉费用12630 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瀛州桥分理处,帐号: 434501040000443
审 判 员 : 高 兵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院 民事裁定书(2006)连执监字第78号
法定代表人 :赵士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 :贺维兵,男, 1963年8月生,汉族,住新浦区海连中路66-1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原执行法院(2006)新执字第396号和(2006)新执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冻结汽车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8000258478帐户上的银行存款40万元。
三、解除对汽车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8000258478帐户上的存款33170.2元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 行 长 王道阳
执 行 员 严汝浦
执 行 员 汪家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尚总伪造授权委托书
(公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用)
委托人姓名:[贺维兵](签名字迹伪造)
受委托人姓名:[连云港明珠大酒店 刘作辉]
性别: 男
工作单位:明珠大酒店
住址:[海连中路122号]
电话:[5519888]
现委托[连云港明珠大酒店]在我与[连云港捷安快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利如下:[在执行程序中,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接收领取赔偿款。特别声明:撤消2006年9月28日对刘海浪的授权委托书,本委托为本案中不可撤消的最终委托](尚开军在异想天开)
委托人:[贺维兵】(签名字迹伪造)
[2006]年[11]月[23]日
注:[ ]手写 ( )解释 其它文字打印
尚总伪造协议书
就贺维兵事故赔偿款事项,双方经协商(法庭上第一次见) 达成如下协议:
一、赔偿款计[陆拾伍万柒仟]元,扣除贺维兵的各项欠款及明珠大酒店各项支出 [贰拾捌万陆仟]元,其母亲孙承兰赡养费 [壹万]元,尚剩[叁拾陆万壹仟]。
上述款项从2007年至2016年分十次年付清,每年一、四、七、次,付款金额为[玖仟]元,最后一次付款即2016年十月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
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率,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甲 方:明珠大酒店 [尚开军]
乙 方:[贺维兵] (签名伪造)
[2007年2月5日]
注: [ ]手写 ( )解释 其它文字打印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连精鉴(2005)第17号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贺维兵,因颅脑受损致中度智能障碍,伴人格改变。
建议鉴定人员签名:朱厨新、王川够到、张钟明、孙道明、柏冠胜、方愚、陈一夫
鉴定单位盖章:连云港市精神病防治中心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706006
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 连中医司鉴所(2008)精鉴字第082号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贺维兵,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鉴定人:
柏冠胜《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20706006007
王明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320706006008
朱蔚新《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20706006002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08-07-01号:法院提前54天,伪造贺维兵字迹实验样本,申请假协议书签名做字迹鉴定。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345号
鉴定意见
1、落款日期为“2007.2.5”的《协议书》 上乙方签名字迹“贺维兵”不是复印形成。
2、落款日期为“2007.2.5”的《协议书》 上乙方签名字迹“贺维兵”是贺维兵所写。
附件: 检材复印件样本复印件特征比对比表
鉴 定 人:
沈晓林(打印形成)
沈晓林(手写形成)
《司法鉴定人执行证》证号:320106006010
毕巧根(打印形成)
毕巧根(手写形成)
《司法监定人执行证》证号:
320106006007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
新浦区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新民一初字第1770号
现请求依法判决撤消该协议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没有协商)
一、被告连云港明珠大酒店代为领取的原告贺维兵人身损害赔偿款657000元,扣除各项支出及原告贺维兵已实际领取的部分款项(伪造扣费票据签名),尚余246483.85元,被告连云港明珠大酒店于2008年11月3日前、2008年11月30日前, 2008年12月15日前各给付原告贺维兵5万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法院在瞎编)。
二、关于被告连云港明珠大酒店代为领取的原告贺维兵人身损害赔偿款,双方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纷(胡说八道)。
三、 原告贺维兵领取上述款项时应有其成年亲属在场,否则被告连云港明珠大酒店有权拒付。
案件诉案件诉讼费用225元,原告贺维兵自愿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没有见过)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伪造个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盛 海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注:( )解释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特邀嘉宾
孙善贵 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胡桂林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王胜宇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
【提起公诉】2020年6月17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赵伦同涉嫌受贿罪和窝藏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11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赵伦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2020-09-10号,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汤茂忠受贿案一审获判:被告人汤茂忠 (男,1963年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和家事审判庭审判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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