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申诉书
申诉人:李福林,男,1981年8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108222111,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镇格凸村龙滩组。
联系电话:13595373866 。
申诉人:金桂妹,女,1980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005119443,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镇格凸村龙滩组。系申诉人李福林之妻。
申诉事项:
请求依法启动再审,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诉人李福林、金桂妹与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6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李福林与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李福林、金桂妹将其所购的白色北京现代途胜1.6T自动智能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BETLBFC9HY235041、发动机号为HB217691)退还给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退还原告李福林、金桂妹购车款人民币156200元。四、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福林、金桂妹三倍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68600元。五、驳回原告李福林、金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二被告上诉,2018年3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 0425 民初 966 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 0425 民初 96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改判被上诉人李福林、金桂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将其所购的白色北京现代途胜 1.6T 自动智能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BETLBFC9HY235041、发动机号为HB217691)退还给上诉人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改判上诉人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福林、金桂妹购车款人民币 156200 元。五、改判上诉人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林、金桂妹一倍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 156200 元。
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于2018年8月8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黔民申265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福林、金桂妹的再审申请。
申诉人仍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安市检民监[2020]5204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诉人的所有诉讼途径全部走完。申诉人不得不转入信访申诉渠道继续反映合法诉求。
(二)信访申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因此,申诉人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黔民申2653号民事裁定,请求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
(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院在法律无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违法行使审判权
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2013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两者对比可以看出,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赔偿数额从一倍提高到三倍,其目的是加大惩罚性赔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未授权法官或者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在三倍以内酌情判赔。因此,法官或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违法行使职权,是违法审判,应当予以纠正。
2.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违法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普安县合发公司及李兴退保的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进行调查,不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其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普安县合发公司及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
普安县合发公司及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不应采信。同时,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负责办理李兴保险的业务员令狐洪陈述“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不能重复投保,而保险公司若要退保必须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返厂或者报废等”,与退保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这三种情形中,并无令狐洪陈述“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返厂”的情形。
4.本案应当认定被告安泰和公司系销售者,被告万合公司仅是被告安泰和公司的代理人,二被告应对申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系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合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陈述因为万合公司不能开发票才以被告安泰和公司名义开发票的说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一审中,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只是安泰和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交易的当事人”。但后来,被告万合公司的陈述就发生了变化,认可其与被告安泰和公司是买卖关系,其销售汽车只是赚取中间差价。关于开发票的问题,二被告陈述因为万合公司不能开发票才以安泰和公司名义开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相矛盾,该说法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万合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后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以本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因此,二被告陈述万合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由此只能得出结论,真正的销售者是安泰和公司,万合公司仅是安泰和公司的销售代理。这样认定,也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以及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2017年7月1日失效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本案中,被告安泰和公司作为汽车品牌经销商,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否则其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告万合公司并非最终用户,申诉人才是最终用户。因此,认定被告安泰和公司第销售者,才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督促该院对本案依法启动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本案相关裁判文书。
申诉人:李福林
2021年6月12日
申诉人:李福林,男,1981年8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108222111,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镇格凸村龙滩组。
联系电话:13595373866 。
申诉人:金桂妹,女,1980年5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005119443,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镇格凸村龙滩组。系申诉人李福林之妻。
申诉事项:
请求依法启动再审,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诉人李福林、金桂妹与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6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2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李福林与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李福林、金桂妹将其所购的白色北京现代途胜1.6T自动智能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BETLBFC9HY235041、发动机号为HB217691)退还给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退还原告李福林、金桂妹购车款人民币156200元。四、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福林、金桂妹三倍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68600元。五、驳回原告李福林、金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二被告上诉,2018年3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 0425 民初 966 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 0425 民初 96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改判被上诉人李福林、金桂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将其所购的白色北京现代途胜 1.6T 自动智能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BETLBFC9HY235041、发动机号为HB217691)退还给上诉人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改判上诉人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福林、金桂妹购车款人民币 156200 元。五、改判上诉人贵州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林、金桂妹一倍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 156200 元。
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于2018年8月8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黔民申265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福林、金桂妹的再审申请。
申诉人仍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安市检民监[2020]5204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诉人的所有诉讼途径全部走完。申诉人不得不转入信访申诉渠道继续反映合法诉求。
(二)信访申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因此,申诉人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黔民申2653号民事裁定,请求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
(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院在法律无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违法行使审判权
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2013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两者对比可以看出,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赔偿数额从一倍提高到三倍,其目的是加大惩罚性赔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未授权法官或者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在三倍以内酌情判赔。因此,法官或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违法行使职权,是违法审判,应当予以纠正。
2.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违法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普安县合发公司及李兴退保的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进行调查,不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其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普安县合发公司及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
普安县合发公司及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不应采信。同时,平安保险普安支公司负责办理李兴保险的业务员令狐洪陈述“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不能重复投保,而保险公司若要退保必须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返厂或者报废等”,与退保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这三种情形中,并无令狐洪陈述“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返厂”的情形。
4.本案应当认定被告安泰和公司系销售者,被告万合公司仅是被告安泰和公司的代理人,二被告应对申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系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合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陈述因为万合公司不能开发票才以被告安泰和公司名义开发票的说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一审中,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只是安泰和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交易的当事人”。但后来,被告万合公司的陈述就发生了变化,认可其与被告安泰和公司是买卖关系,其销售汽车只是赚取中间差价。关于开发票的问题,二被告陈述因为万合公司不能开发票才以安泰和公司名义开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相矛盾,该说法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万合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后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以本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因此,二被告陈述万合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由此只能得出结论,真正的销售者是安泰和公司,万合公司仅是安泰和公司的销售代理。这样认定,也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以及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2017年7月1日失效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本案中,被告安泰和公司作为汽车品牌经销商,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否则其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告万合公司并非最终用户,申诉人才是最终用户。因此,认定被告安泰和公司第销售者,才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督促该院对本案依法启动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本案相关裁判文书。
申诉人:李福林
202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