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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这样判案算不算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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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704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严仕周……(略)
被告:阳江市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柯燕.
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宇飞.
原告严仕周诉称:……(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严仕周向阳江市卫生健康局提交《举报信》,认为社会人员莫华焕持阳江市人民医院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向阳春市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上述医师出具的腰椎爆裂性骨折的诊断结果进行赔偿。而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出具的上述诊断结果是将《MR检查报告单》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篡改为爆裂性骨折,公然虚假伪造病历侵害其权益。请求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查处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违法犯罪行为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2020年1月9日,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就严仕周的举报举行了审查会,邀请了相关专家对调取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查。经专家组讨论得出意见为:一、在教科书上,爆裂性骨折是压缩性骨折的特殊类型;二、结合莫某某的影像报告描述和临床症状体征,得出莫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方案规范合理。结论:阳江市人民医院对莫某某的病历不存在公然虚假伪造病历侵害举报人权益的事实。2020年1月17日,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向严仕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1、你反映医务人员篡改伪造病历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人员予以审查论证,并出具审查论证结论。2、我局于2020年1月9日组织相关专业专家对患者莫某某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了审查论证。经过审查,专家组出具了论证结论:结合莫某某的影像报告描述和临床症状体征,患者莫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诊断明确,暂未发现有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3、对专家作出的论证结论,我局认为符合该患者的诊断实际,应当予以认可。同时,告知严仕周如对上述意见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复查。该《信访意见书》于2020年1月23日送达严仕周。严仕周不服,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责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查处阳江市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出具虚假病历的违法犯罪行为。2020年2月6日,广东省健康委员会对严仕周的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2月14日,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3月13日,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严仕周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诊断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严仕周就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对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调查结果提出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在收到相关举报投诉材料后向阳江市人民医院调取了患者病历资料,并邀请相关专家对患者诊断意见进行研判,鉴于爆裂性骨折的诊断是否规范准确主要功能属于医疗技术问题,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参考专家意见认定涉事医院医务人员不构成篡改伪造病历,依法履行了卫生行政区监管职责,并无不当。严仕周的投诉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由于事实上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履行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所规定的监管与查处职责,但其未按信访事项处理涉案举报投诉,未落实“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信访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程序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0日分别送达严仕周和阳江市卫生健康局。2020年3月30日,严仕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撤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重新处理;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在收到严仕周的举报后,对严仕周所举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向严仕周作出书面回复,虽然其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作出回复存在瑕疵,但其事实上已履行了其作为投诉举报受理人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其告知严仕周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事实性行为,该行为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严仕周的权利义务,对严仕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严仕周不是阳江市卫生健康局调处行为的相对人,也与阳江市卫生健康局的调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严仕周请求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由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院对严仕周的起诉予以驳回。
关于严仕周请求撤销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由于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严仕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阳江市卫生健康局的调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严仕周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本院对严仕周诉请撤销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予以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仕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略)


IP属地:广东1楼2021-07-06 16:24回复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医院有利害关系,原告投诉至卫健局并经上级复议机关责令撤销重做,则卫健局履行调处结果与原告也具有利害关系。------------------为什么到法院就没有利害关系了??法官来解释一下.......


    IP属地:广东3楼2021-07-07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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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从来都不以案件判决是否公平公正来判断案子是否判错,总是站在自己利益角度,没支持自己就是判错了枉法裁判?


      来自Android客户端4楼2021-07-07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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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情是这样滴:严仕周在阳春合水开了间快餐店,某日,莫华焕去吃饭,想到厨房看看有什么菜式,走到从厨房通往饭店大厅的过道处时跌倒。然后,严仕周送莫华焕到附近诊所治疗,后又转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后莫华焕要求严仕周赔偿,经法院诉讼判决,严仕周赔偿莫华焕几万元。然后,严仕周认为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的诊断结果是将《MR检查报告单》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篡改为爆裂性骨折,公然虚假伪造病历侵害其权益。请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然后卫生健康局就严仕周的举报举行了审查会,邀请了相关专家对调取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查。经专家组讨论得出意见为:阳江市人民医院对莫某某的病历不存在公然虚假伪造病历侵害举报人权益的事实。然后,严仕周不服,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严仕周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诊断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确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程序违法。然后严仕周继续不服,告到法院。然后法院认为卫健局调查医院伪造病历的事与严仕周无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


        IP属地:广东6楼2021-07-13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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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实没有利害关系,因为之前判你赔偿医疗费的民事判决并不当然以病历为裁量依据。


          IP属地:四川来自Android客户端7楼2021-07-30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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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卫健局投诉医院医师涉嫌篡改伪造病历,卫健局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IP属地:广东8楼2021-08-16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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