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栾川县栾川乡“**”小区二期**单元**室姜某某家中贴瓷砖,双方协商干活工钱为3000元。工程结束后,因业主姜某某验收不合格,方某某又返工整修,姜某某也一直未付工钱。2019年8月29日18时许,因多次讨要工钱未果,方某某心生愤恨,便用自己事先私配的钥匙进入姜某某家,用铁锤将屋内厨房、卫生间、阳台的瓷砖砸坏,离开时又将钥匙故意拧断在锁孔里。经栾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家被毁坏的瓷砖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6676元。案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工钱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方某某及家属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主动将2万元赔偿款交侦查机关代为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材料、综合材料、受案文书、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收到条等书证;2. 证人袁某某、逯某某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讨要工钱而心生愤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栾川县栾川乡“**”小区二期**单元**室姜某某家中贴瓷砖,双方协商干活工钱为3000元。工程结束后,因业主姜某某验收不合格,方某某又返工整修,姜某某也一直未付工钱。2019年8月29日18时许,因多次讨要工钱未果,方某某心生愤恨,便用自己事先私配的钥匙进入姜某某家,用铁锤将屋内厨房、卫生间、阳台的瓷砖砸坏,离开时又将钥匙故意拧断在锁孔里。经栾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家被毁坏的瓷砖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6676元。案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工钱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方某某及家属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主动将2万元赔偿款交侦查机关代为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材料、综合材料、受案文书、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收到条等书证;2. 证人袁某某、逯某某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讨要工钱而心生愤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