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九十一条
网页链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
从刑法条款来看,成永芳通过民事借贷关系掩护分赃洗钱罪行。目的完全符合条款的第(五),过程完全符合(三)。
成永芳通过先借款,后用集资诈骗所得三千多万还钱,掩饰转移所借资金就是分赃洗钱的罪行。诈骗团伙先借钱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在成永芳使用集资诈骗所得三千多万还钱结束借贷关系的同时,把转移所借资金的行为转换为分赃行为。
抢劫,贪污,集资诈骗,贩毒等等刑事犯罪人员是否应该认真研究常州市公安局的对待犯罪行为的办案措施:只要犯罪前借钱后转移到可靠的可信任的亲属或者团伙(资金转移接受方)保管,然后再用犯罪所得资金还债,只要这些民事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常州市公安局就不会追究这种债务关系是否洗钱,确保资金转移接受方(分赃)的资金安全和合法性。
常州市公安局这种措施是在鼓励犯罪呢。
成永芳使用民事债务关系掩饰实际转移资金的方式必然属于洗钱。
从刑法洗钱罪条文来看以正常人的逻辑,通过刑事犯罪行为所获资金通过民事债务关系进行转移是完全符合洗钱罪定义的,但是为什么常州市公安局认定不是洗钱呢?
网页链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
从刑法条款来看,成永芳通过民事借贷关系掩护分赃洗钱罪行。目的完全符合条款的第(五),过程完全符合(三)。
成永芳通过先借款,后用集资诈骗所得三千多万还钱,掩饰转移所借资金就是分赃洗钱的罪行。诈骗团伙先借钱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在成永芳使用集资诈骗所得三千多万还钱结束借贷关系的同时,把转移所借资金的行为转换为分赃行为。
抢劫,贪污,集资诈骗,贩毒等等刑事犯罪人员是否应该认真研究常州市公安局的对待犯罪行为的办案措施:只要犯罪前借钱后转移到可靠的可信任的亲属或者团伙(资金转移接受方)保管,然后再用犯罪所得资金还债,只要这些民事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常州市公安局就不会追究这种债务关系是否洗钱,确保资金转移接受方(分赃)的资金安全和合法性。
常州市公安局这种措施是在鼓励犯罪呢。
成永芳使用民事债务关系掩饰实际转移资金的方式必然属于洗钱。
从刑法洗钱罪条文来看以正常人的逻辑,通过刑事犯罪行为所获资金通过民事债务关系进行转移是完全符合洗钱罪定义的,但是为什么常州市公安局认定不是洗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