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你好,帮我看看,你服不服高院的裁定?
2018年6月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但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就判了2019年4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病假工资到2018年8月。我不服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因为你法院判决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是2019年4月,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这段时间的工资,合理合法啊,就算不支持,也应当说明不支持的法律依据啊!
可高院给出的法律依据太荒唐,说已经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到2018年8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所以我要求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但我指明了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高院裁定应当首先解释为什么不能依据第二十九条啊?就好比劳动者告单位拖欠5月份工资,法院判决单位已经按某某条法律规定支付了你4月份的工资,所以你要求单位支付你5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这样的判决真的气死人?这法官什么逻辑?这是毫无底线的偏袒用人单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