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期租金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收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4日解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在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上。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在出现上述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结合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履约事实,原告并无上述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行为,决定行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辩称的体系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被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房屋租赁市场主体,其对租赁市场的相关行政管理政策,应该是明知道清楚的,其自述的隔断间被拆除并非不可预见,且被告亦未就其所称优化隔断间被拆除戏,因受到新的政策管控所致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以此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则应该是其作为房屋租赁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风险所致,与上述形式变更的定义明显不符,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如原因,该原则则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变更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一提起诉讼或仲裁,建议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的方式,意图解除合同,显然不能达到其目的。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完成交付,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案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其所谓的终局性的密码锁密码,但在原告拒绝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其向原告发送密码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任何合同解除或者房屋交接的法律效力,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后台中显示其发出了密码,为密码被告在原告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能够继续通过后台查看密码,并实际控制房屋的故不存在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被告自称于2020年11月11日所做的解约结算应为无效,其向原告支付的3056.51元,应视为部分租金。
综上可知,双方之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自行于2020年11月11日所做的解约结算,应为无效,其向原告支付的3056.5亿元,应视为部分租金。
综上可知,双方之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依法与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某某某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支付欠付租金22443元,四角九分。
如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亿元,由被告北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某某,2021年3月29日,法官助理某某某,书记员某某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在出现上述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结合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履约事实,原告并无上述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行为,决定行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辩称的体系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被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房屋租赁市场主体,其对租赁市场的相关行政管理政策,应该是明知道清楚的,其自述的隔断间被拆除并非不可预见,且被告亦未就其所称优化隔断间被拆除戏,因受到新的政策管控所致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以此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则应该是其作为房屋租赁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风险所致,与上述形式变更的定义明显不符,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如原因,该原则则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变更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一提起诉讼或仲裁,建议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的方式,意图解除合同,显然不能达到其目的。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完成交付,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案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其所谓的终局性的密码锁密码,但在原告拒绝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其向原告发送密码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任何合同解除或者房屋交接的法律效力,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后台中显示其发出了密码,为密码被告在原告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能够继续通过后台查看密码,并实际控制房屋的故不存在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被告自称于2020年11月11日所做的解约结算应为无效,其向原告支付的3056.51元,应视为部分租金。
综上可知,双方之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自行于2020年11月11日所做的解约结算,应为无效,其向原告支付的3056.5亿元,应视为部分租金。
综上可知,双方之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依法与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某某某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支付欠付租金22443元,四角九分。
如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亿元,由被告北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某某,2021年3月29日,法官助理某某某,书记员某某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