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斐律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上一篇文章我们分析了如何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这一篇文章我们就来说说被批捕后,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来为当事人争取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那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如果已经被逮捕了,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往往会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一般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在审查时,办案人员会根据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来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当事人。对于评估方式,现在基本都采取了量化方式,设置了加分项、减分项与否决项等标准。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各项标准:
一、加分项: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6.羁押期限届满的;
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8.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9.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10.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协从犯;
11.过失犯罪的;
1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13.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14.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15.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16.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17.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8.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9.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20.积极退赃、退赔的;
21.被害人有过错的;
22.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23.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24.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25.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6.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加分项符合的条件越多,那么被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可能性就越高。在里边尤其要注意,有些是客观固定无法改变的,但是像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或者积极退赃、退赔的这种条件,在家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去积极争取。
二、减分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2.矛盾尚未化解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4.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6.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减分项当然就是对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利的项目,在申请之前能够排除的要尽量排除。
三、否决项: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
12.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13.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14.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15.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6.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17.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18.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19.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在否决项中,需要注意前11项,存在这11种情形时,在初审阶段就可能决定不予立案审查,这样就连发表意见的机会都没有了。所以一定要在排除这11种情况之后再申请。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就是第10项,在实践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一条,很多案件就是因为不满足一个月的时间要求而没有被受理。
在所有这些项目中,有很多是对量刑、犯罪地位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的要求,针对这些项目,就需要对案情进行深入的了解,然后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评估并发表相关意见。
经过审查评估后,审查人员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检察院就会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发出了建议书,除了极个别案件,办案机关大部分都会采纳。
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受理,是与直接办案部门分立的,而且很多地方也都设有考核指标,对于一些情节相对轻微,而且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很有可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来取得取保候审的结果。所以作为刑事律师,这个程序万万不可轻视。
上一篇文章我们分析了如何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这一篇文章我们就来说说被批捕后,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来为当事人争取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那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如果已经被逮捕了,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往往会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一般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在审查时,办案人员会根据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来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当事人。对于评估方式,现在基本都采取了量化方式,设置了加分项、减分项与否决项等标准。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各项标准:
一、加分项: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6.羁押期限届满的;
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8.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9.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10.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协从犯;
11.过失犯罪的;
1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13.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14.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15.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16.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17.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8.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9.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20.积极退赃、退赔的;
21.被害人有过错的;
22.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23.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24.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25.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6.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加分项符合的条件越多,那么被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可能性就越高。在里边尤其要注意,有些是客观固定无法改变的,但是像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或者积极退赃、退赔的这种条件,在家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去积极争取。
二、减分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2.矛盾尚未化解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4.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6.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减分项当然就是对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利的项目,在申请之前能够排除的要尽量排除。
三、否决项: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
12.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13.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14.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15.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6.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17.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18.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19.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在否决项中,需要注意前11项,存在这11种情形时,在初审阶段就可能决定不予立案审查,这样就连发表意见的机会都没有了。所以一定要在排除这11种情况之后再申请。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就是第10项,在实践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一条,很多案件就是因为不满足一个月的时间要求而没有被受理。
在所有这些项目中,有很多是对量刑、犯罪地位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的要求,针对这些项目,就需要对案情进行深入的了解,然后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评估并发表相关意见。
经过审查评估后,审查人员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检察院就会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发出了建议书,除了极个别案件,办案机关大部分都会采纳。
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受理,是与直接办案部门分立的,而且很多地方也都设有考核指标,对于一些情节相对轻微,而且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很有可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来取得取保候审的结果。所以作为刑事律师,这个程序万万不可轻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