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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均判决露天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退还所收车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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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甘美余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车位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车位纠纷裁判日期:2015-09-18合议庭:官琳裁判日期 牛庆利 张煌辉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信息 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甘美余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宏科 [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 梁添福 [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6号阳光美加商业楼(合展大厦)803卡。
法定代表人:郭浩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美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美余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甘美余系xx市xx镇xx路xx广合花园的业主,拓展公司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7月22日,甘美余、拓展公司签订了一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拓展公司将涉案车位提供给甘美余使用,甘美余向拓展公司支付使用费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甘美余向拓展公司支付了车位使用费40000元,拓展公司将涉案车位交付甘美余使用。2014年9月23日,甘美余以涉案车位为拓展公司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拓展公司向甘美余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涉案车位已在广合花园小区的设计、规划时被纳入到绿化停车的建筑区划内,不属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改建的车位,并据此驳回了甘美余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2日,甘美余以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拓展公司与甘美余所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确认合同所签订的使用期限不合法;拓展公司向甘美余返还车位使用费4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为5041.60元);由拓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甘美余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广合花园的车位费(每个车位每月210元,共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甘美余主张其与拓展公司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前案中甘美余曾以涉案车位为拓展公司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请求确认其与拓展公司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并被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因本案中甘美余请求确认其与拓展公司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即其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案不同,故拓展公司辩称甘美余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甘美余主张其与拓展公司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是否成立的问题。甘美余主张其与拓展公司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拓展公司无权处分,故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应先确定涉案车位所有权的归属。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我国的相关物权立法对公众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采取区分所有权的形式来确定,即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外,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包括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也包括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包括道路、绿地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亦即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特定部分,只要不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或者特定业主享有专有的所有权的部分,则属于共有部分,应由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前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涉案车位已在广合花园小区的设计、规划时被纳入到绿化停车的建筑区划内,即其属于广合花园小区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一部分。则根据上述规定,在拓展公司未主张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车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的情况下,其或属于特定业主(可包括拓展公司自身)享有专有的所有权的部分,或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规定,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特定部分可认定为属于特定业主的专有部分的条件之一,就是其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而本案中,拓展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车位能够甚至已经登记成为特定业主(可包括拓展公司自身)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和解释第六条关于“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的规定,不仅在规划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而且在规划之内,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也属于业主共有。亦即只有在规划之内非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方能为特定业主(可包括拓展公司自身)专有。本案中,涉案车位虽在规划之内已设置,非规划之外增设,但因其系占用绿地设置的绿化停车位,而绿地应认定为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即业主共有的绿地,故涉案车位应认定系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
综上,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车位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部分或者能够甚至已经登记成为特定业主(可包括拓展公司自身)所有权的客体,且系在广合花园小区建筑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设置的车位,故依法应认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拓展公司作为广合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对涉案车位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拓展公司也没有主张并举证证实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事前曾授权其对涉案车位进行处分或者管理,或者其在事后取得了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则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拓展公司就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处分问题与甘美余签订的一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甘美余请求确认其无效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在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即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甘美余请求确认其所签订(应为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合法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露天车位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甘美余请求拓展公司返还车位使用费40000元及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即利息损失)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甘美余请求拓展公司承担其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广合花园的车位费,因在露天车位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且拓展公司返还车位使用费的情况下,该费用属甘美余使用车位本应交纳的费用,故甘美余请求由拓展公司承担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甘美余与拓展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均无效;二、拓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甘美余返还车位使用费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甘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甘美余负担39元(甘美余已付502元),由拓展公司负担463元(该款已由甘美余垫付,拓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甘美余,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拓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属于重复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已对争议的标的作出生效判决,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完全一致,而原审法院却不顾已有生效判决的存在迳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才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由此可知,本案原审法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明确本案诉争的露天停车位属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改建的车位。而在本案中,同一法院、同一诉争标的出现不同认定标准和判决,且甘美余在前案判决没有上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另行提起同一诉讼,原审法院却受理并作出有违生效判决的判决。本案判决显然程序错误。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车位属于规划内设置,非规划外增设的车位,而原审法院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才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来扩大解释为“不仅在规划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而且在规划之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也属于业主共有”,显然违法。且甘美余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车位是占用绿地设置的车位。三、拓展公司为诉争车位的原始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由此可知,拓展公司为开发商,作为最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设的全部房屋、设施,是唯一的、原始的所有权人。因此诉争的车位所有权人为拓展公司,拓展公司与甘美余签订的车位适用协议约定车位的归属完全合法有效,原审认定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错误,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甘美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甘美余承担。
被上诉人甘美余答辩称:(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案诉求理由是,露天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本案诉求理由是该露天车位是小区规划内总6766.3平方米绿化面积中利用796.58平方米建设53个停车位中的其中一个,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上车位属全体业主共有。拓展公司收取40000元车位使用款没有交付广合花园维修基金账户而是据为己有。两案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一样,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拓展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甘美余提交一份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小榄镇广合花园车位规划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合花园项目,于2005年4月27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业务编号为01xxxx00263),规划共56个露天停车位。2007年5月17日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业务编号01016xxxx040029),实际露天停车位59个。上述露天停车位属广合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对于露天停车位的产权及使用权等问题,建议你们咨询相关部门。经质证,拓展公司认为答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拓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函至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咨询诉争露天车位是否在建设工程规划范围内,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等事项。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复函称,广合花园项目于2005年4月27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共56个露天停车位;2007年5月17日,该项目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实际露天停车位59个。由于建设单位管理要求,采取相对集中停车方式,停车位数量与绿化面积基本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位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甘美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诉争露天车位权属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前案(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案甘美余诉争露天车位系拓展公司占用业主共有绿地改建、违反规划报建为由请求确认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而本案甘美余的诉争理由为诉争露天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与前案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拓展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前案及本案中,中山市规划局的复函证明广合花园小区内包括诉争露天车位在内的59个露天车位在规划范围内,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改建的车位,59个露天车位属广合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原审认定诉争露天车位属广合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并无不当。另,拓展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将建造的建筑物出售给业主,再以其为广合花园小区原始权利人主张小区公共部分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因此,拓展公司上诉认为其对诉争露天车位享有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拓展公司对诉争露天车位没有所有权,故其与甘美余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在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判令拓展公司返还甘美余的车位使用费及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拓展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煌辉
审判员牛庆利
审判员官琳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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