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不能还清茌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银行的土地将被准许拍卖、变卖。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3民特7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君民,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玉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茌国用2014第164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浆,利息为年利率9.135%,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申请人将位于茌平县铝城路以北、东环以东、信发路以南的茌国用2014第164号土地抵押给申请人,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5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贷款。201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展期年利率为9.975%。截止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仍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5.413053万元。被申请人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人涉案土地及时清偿申请人债权,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在法院听证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效力均无异议。对申请人主张的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应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已在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向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被申请人没有按协议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构成违约。听证后,双方对截止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54130.53元,共计6354130.53元均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8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息6354130.53元。2018年8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再行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茌平县铝城路以北、东环以东、信发路以南的茌国用2014第164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3民特7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汝良,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君民,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玉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茌国用2014第164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浆,利息为年利率9.135%,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申请人将位于茌平县铝城路以北、东环以东、信发路以南的茌国用2014第164号土地抵押给申请人,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茌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5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贷款。201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展期年利率为9.975%。截止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仍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5.413053万元。被申请人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人涉案土地及时清偿申请人债权,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在法院听证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效力均无异议。对申请人主张的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应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已在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向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被申请人没有按协议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构成违约。听证后,双方对截止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54130.53元,共计6354130.53元均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8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息6354130.53元。2018年8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再行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茌平县铝城路以北、东环以东、信发路以南的茌国用2014第164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