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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05-15 1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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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05-15 14:20:00 来源:江苏人大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35 号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5日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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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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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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