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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2025-05-24 04: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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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李敏提交奖励凭证四十张,据此证明三利集团扣发李敏25901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李敏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李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目前李敏工作不满二十年,且已离职,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关于该预奖励的性质,李敏称该预奖励按照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称预奖励是根据应发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本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经一审询问,李敏称不向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就预奖励的返还主张权利。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该奖励凭证的全称为"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加盖有三利集团财务专用章;其中"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载明:"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该预奖励凭证背面载有"声明",其中声明第2条的内容为:"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
4、李敏提交收款收据十四份,据此证明三利集团扣发李敏1995.9元工资作为慈善金。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三利集团的盖章或签字。若确实存在交纳慈善金的问题,也属于个人自愿捐献。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李敏反驳称,该费用是三利集团每月从李敏工资中扣除,李敏没有自主权。李敏主张的平均工资中不包含该慈善金。
一审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5、李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敏在2007年12月份被三利集团录用,2016年7月因三利集团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解除了与三利集团的劳动关系,三利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不要求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承担责任。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认可李敏的辞职理由,三利集团已经为李敏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丽斯酒店与中德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李敏反驳称,自2007年12月份入职三利集团,至2017年2月份本案起诉,三利集团从未给李敏缴纳过社会保险。李敏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三利集团才给李敏补缴的社会保险。李敏称该报告书是三利集团出具的,内容是三利集团书写。对此三利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告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鹏飞、李敏等2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李敏录用日期记载为2007年12月,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解除原因为"加班多工资低不给交保险"。报告书中加盖有三利集团公章。
一审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三利集团为中德公司的股东之一。
李敏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7年12月14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9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李敏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李敏工资中扣除,李敏非自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李敏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李敏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李敏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三利集团已为李敏补缴了社会保险,补缴时间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补缴社会保险时间的落实意见。
李敏就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3年至2016年欠付的工资25901元、经济补偿金31131元(3459元×9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3元【3459元/21.75天×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对此三利集团称:不拖欠工资;未强制李敏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三利集团无关,与本案无关;保险已经缴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9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公司称:宿舍押金35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
李敏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支付工资25901元、慈善基金1995.9元、预付款及押金9350元、经济补偿金311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150元。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3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7日该决定书送达李敏,李敏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即本案。
一审认为,李敏与三利集团均确认双方之间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预奖励金性质的认定、三利集团是否欠付李敏工资、该预奖励金是否应当向李敏支付以及三利集团是否应当向李敏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慈善基金问题。三、押金问题。四、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关于焦点一。李敏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三利集团则主张李敏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26元。一审认为:(一)关于预奖励凭证的真实性。凭证中加盖有三利集团的财务专用章,三利集团称对预奖励凭证的真实性需进行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庭审中三利集团亦对预奖励数额的计算发表了意见,故一审对该预奖励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预奖励金的性质。1、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数额,无法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于预奖励凭证是否为工资的一部分进行认定。2、预奖励凭证的背面声明中明确载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在无证据证明该预奖励为工资的情况下,结合"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的记载,一审认定预奖励的性质为附条件的奖金。(三)三利集团应否支付该预奖励金。1、预奖励凭证中载明了预奖励的支付条件,结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可见,预奖励金并未达到预奖励凭证中载明的支付条件,三利集团未支付预奖励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拖欠李敏工资,计算李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时亦不应将该预奖励金考虑在内,依李敏提交的工资发放的交易明细计算,李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38.26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李敏以三利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离职后向有关部门投诉,三利集团才为李敏补缴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三利集团应当向李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5544.34元(2838.26元×9个月)。4、通过上述分析可见,预奖励金附有工作年限等支付条件,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李敏主动提出,但考虑到解除的原因在于三利集团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等,三利集团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敏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该预奖励金应当由三利集团适当向李敏支付,结合李敏在三利集团的工作年限,一审酌定三利集团应支付的预奖励金数额为11655.45元(25901元×9÷20)。需要说明的是,三利集团支付李敏的该奖金金额,包含在李敏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25901元的诉讼请求之内,未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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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东二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鹏飞、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刘艳红,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继红,上诉人三利集团、被上诉人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鹏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徐鹏飞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徐鹏飞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的焦点问题是预奖励金,一审法院对预奖励的真实性、性质、应否支付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未达到预奖励凭证中载明的支付条件的论断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徐鹏飞认为,职工有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情况是,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交纳慈善基金的名义,不管徐鹏飞同意与否,直接扣除徐鹏飞的工资,并非徐鹏飞自愿交纳。而且,慈善基金交纳后三利集团对基金的管理和用途,都没有对徐鹏飞进行过公示,徐鹏飞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徐鹏飞交纳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团克扣徐鹏飞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支持徐鹏飞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三利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三利集团支付预奖励金,徐鹏飞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中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徐鹏飞离职原因并非是三利集团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系其自身无故旷工所致,故三利集团不应当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徐鹏飞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徐鹏飞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犯厂规厂纪,依据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以合法解除与徐鹏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张贴公告,且已电话通知本人,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三利集团的诉讼请求。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三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徐鹏飞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三利集团支付预奖励金,徐鹏飞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之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是一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不欠付徐鹏飞工资,且一审法院亦认定预奖励金并非是工资,而是工资之外的附条件的一种额外奖励金,故一审法院超出徐鹏飞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预奖励金凭证的背面《声明》中已明确载明。三、三利集团已经安排徐鹏飞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
徐鹏飞答辩称,一、三利集团对预奖励金的载明对抗国家劳动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约束徐鹏飞。预奖励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职工有获得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徐鹏飞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徐鹏飞离开三利集团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徐鹏飞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徐鹏飞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但未提交任何落实意见。一审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纳正确。三利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三、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徐鹏飞休过带薪年假。2009年至2016年,徐鹏飞应休假而三利集团未安排休假,要求按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徐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徐鹏飞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支付押金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中德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交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其中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鹏飞提交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520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徐鹏飞反驳称,徐鹏飞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徐鹏飞提交奖励凭证三十三张,据此证明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9389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徐鹏飞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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