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3)
原告(信访人):银建文,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云峰阁二村19栋103号,手机号:18273396720。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高建明(院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信访工作法定职责(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相关信访事项,并视情况依法书面答复信访人);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访投诉书(3)》(国内挂号信邮件编号:XA30297892343),反映被投诉人芦淞区法院法官谭优在审理(2019)湘0203行初35号案件中“滥用职权、非法开庭”。投诉请求:1、请求芦淞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信访事项后,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本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2、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本信访事项;3、依法作出处理,书面答复信访人银建文。经网上查询获悉,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已签收挂号信,收到了原告的信访事项和投诉请求。但至起诉时截止,原告既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告知;也末收到书面答复。原告现决定并坚持起诉,理由如下:
一、被告具有信访工作法定职责,但未履行法定职责。众所周知,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权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两种,固有职权主要赋予行政机关,授予职权主要授予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湖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被告收到信访事项后,有登记、审查,及时将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并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及依法书面答复信访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收到信访事项后未及时将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未依法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行为,已违反《湖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告末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已列明人民法院不受理起诉的法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列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法定范围;按照社会普遍遵循的法律行为准则(对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推定,公民起诉行政主体末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被告主体适格。众所周知,国家机关的信访活动属于行政范畴。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不以行政机关为限;除行政机关外,依照法定授权而取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芦淞区人民法院本来是司法机关;但依据《湖南省信访条例》的授权,该机关已取得了信访工作职权,具有信访活动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作出信访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四、原告起诉合法。由于被告在信访工作中末履行信访工作法定职责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监督权、知情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合法。
综上,被告末履行信访工作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合法、诉求合理。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处理和判决。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20年3月9日。
原告证据目录
序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备注
1 《信访投诉书(3)》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访投诉事项; 2页
2 挂号信封 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挂号信; 1页
3 挂号信跟踪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已签收挂号信,收到了信访事项; 1页
4 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页




原告(信访人):银建文,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云峰阁二村19栋103号,手机号:18273396720。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高建明(院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信访工作法定职责(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相关信访事项,并视情况依法书面答复信访人);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访投诉书(3)》(国内挂号信邮件编号:XA30297892343),反映被投诉人芦淞区法院法官谭优在审理(2019)湘0203行初35号案件中“滥用职权、非法开庭”。投诉请求:1、请求芦淞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信访事项后,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本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2、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本信访事项;3、依法作出处理,书面答复信访人银建文。经网上查询获悉,2019年12月30日,被告已签收挂号信,收到了原告的信访事项和投诉请求。但至起诉时截止,原告既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告知;也末收到书面答复。原告现决定并坚持起诉,理由如下:
一、被告具有信访工作法定职责,但未履行法定职责。众所周知,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权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两种,固有职权主要赋予行政机关,授予职权主要授予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湖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被告收到信访事项后,有登记、审查,及时将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并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及依法书面答复信访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收到信访事项后未及时将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未依法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行为,已违反《湖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告末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已列明人民法院不受理起诉的法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列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法定范围;按照社会普遍遵循的法律行为准则(对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推定,公民起诉行政主体末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被告主体适格。众所周知,国家机关的信访活动属于行政范畴。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不以行政机关为限;除行政机关外,依照法定授权而取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芦淞区人民法院本来是司法机关;但依据《湖南省信访条例》的授权,该机关已取得了信访工作职权,具有信访活动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作出信访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四、原告起诉合法。由于被告在信访工作中末履行信访工作法定职责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监督权、知情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合法。
综上,被告末履行信访工作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合法、诉求合理。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处理和判决。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20年3月9日。
原告证据目录
序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备注
1 《信访投诉书(3)》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访投诉事项; 2页
2 挂号信封 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挂号信; 1页
3 挂号信跟踪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已签收挂号信,收到了信访事项; 1页
4 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