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傅音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叶小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阮世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叶蔓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清)。
六、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浙优公司犯罪所使用的公章、手机2部、电脑主机9台均予以没收;将浙优公司名下尾号6422的海口联合农村银行账户中17545名投资人的余额14444019.76元分别予以退还;将浙优公司名下尾号6422、0550、6410、9939的海口联合农村银行、尾号9337的农业银行、尾号2792的兴业银行与和存集团公司所属关联的杭州吉利斯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尾号9675、杭州迪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尾号9451、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名下尾号9469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剩余款项共计4100余万元以及被告人傅音杰、叶小雅、阮世平、叶蔓仪和同案人徐帆、孙嵘、傅音涛、豆锦淳退至本院的款项共计3847351.27元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将公安机关从浙优公司扣押的中国黄金金条11根、中国人民银行纪念硬币2枚、周大福千足金挂件1条、首饰1套依法予以处置,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将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关联公司和个人名下的资产(详见附件)依法予以处置,在扣除抵押权等优先债权部分的金额后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将被告人傅音杰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房产、被告人叶小雅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产、被告人阮世平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车库及其名下的浙A×××××号机动车依法予以处置,在扣除优先债权部分后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以上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卫东、傅音杰、叶小雅、阮世平、叶蔓仪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鑫
一、被告人张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傅音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叶小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阮世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叶蔓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清)。
六、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浙优公司犯罪所使用的公章、手机2部、电脑主机9台均予以没收;将浙优公司名下尾号6422的海口联合农村银行账户中17545名投资人的余额14444019.76元分别予以退还;将浙优公司名下尾号6422、0550、6410、9939的海口联合农村银行、尾号9337的农业银行、尾号2792的兴业银行与和存集团公司所属关联的杭州吉利斯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尾号9675、杭州迪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尾号9451、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名下尾号9469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剩余款项共计4100余万元以及被告人傅音杰、叶小雅、阮世平、叶蔓仪和同案人徐帆、孙嵘、傅音涛、豆锦淳退至本院的款项共计3847351.27元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将公安机关从浙优公司扣押的中国黄金金条11根、中国人民银行纪念硬币2枚、周大福千足金挂件1条、首饰1套依法予以处置,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将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关联公司和个人名下的资产(详见附件)依法予以处置,在扣除抵押权等优先债权部分的金额后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将被告人傅音杰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房产、被告人叶小雅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产、被告人阮世平与其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车库及其名下的浙A×××××号机动车依法予以处置,在扣除优先债权部分后按比例发还相应投资人;以上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卫东、傅音杰、叶小雅、阮世平、叶蔓仪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