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博,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怀兆,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邢怀兆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社城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至2002年10月,原告邢怀兆为被告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建造办公楼、学生厨房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均已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1999年2月6日、2002年10月30日下欠原告工程款35693元、80839元、98000元,经《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确认属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经《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确认,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1999年2月6日、2002年10月30日下欠原告工程款35693元、80839元、9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怀兆工程款2145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其中35693元自1998年1月25日起计息,80839元自1999年2月6日起计息,98000元自2002年10月30日起计息。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是债务人,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诉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中的利息部分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怀兆承建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办公楼、学生厨房等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合同书》3份,3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由上诉人拨付。现工程完工,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上诉所称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3份《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确认,数额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其在二审期间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的利息部分,虽然在《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中未规定付款时间,但双方所签订的3份《工程合同书》中,对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判认定的欠款之日即是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开始之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博,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怀兆,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邢怀兆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社城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至2002年10月,原告邢怀兆为被告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建造办公楼、学生厨房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均已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1999年2月6日、2002年10月30日下欠原告工程款35693元、80839元、98000元,经《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确认属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经《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确认,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1999年2月6日、2002年10月30日下欠原告工程款35693元、80839元、9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怀兆工程款2145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其中35693元自1998年1月25日起计息,80839元自1999年2月6日起计息,98000元自2002年10月30日起计息。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是债务人,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诉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中的利息部分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怀兆承建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办公楼、学生厨房等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合同书》3份,3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由上诉人拨付。现工程完工,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上诉所称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3份《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确认,数额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其在二审期间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的利息部分,虽然在《社旗县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中未规定付款时间,但双方所签订的3份《工程合同书》中,对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判认定的欠款之日即是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开始之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