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现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现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最高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监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四百零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考点讲解
近几年,该原则的考点均设置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解答关键,即清楚案件处理哪个诉讼阶段。检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既承担着监督及提起公诉的职能,又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着侦查职能。因此,切记其可以作为侦察机关而采用不连、撤销案件这两种处理方式。
(1)立案阶段:对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应当不予立案;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
(3)审查起诉阶段:应不起诉。
(4)审判阶段:法庭审理阶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情形、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死亡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符合其他几种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在庭前审查阶段,据《高法解释》第181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特别注意: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的处理。通常情况下,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