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摩限摩是什么政策?下面我们从各个角度来进行整析“限摩禁摩”涉嫌违反了五部上位法规定。
1、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的“平等权”原则规定。“限摩禁摩”允许作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的路段,却不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摩托车通行,体现的是对摩托车行驶人与汽车驾驶者的不平等的对待,实质为对摩托车行驶人的歧视。
2、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8条确立的“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规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已对摩托车颁发了行驶证,实施了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而“限摩禁摩”却擅自改变了该许可,使部分行驶许可被剥夺,损害了国家行政许可的尊严,有悖于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确立的“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分类原则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三类,对机动车采用平等而统一的规定。而“限摩禁摩”却单独将摩托车“割裂”出来,只不允许摩托车行驶,却允许汽车通行,擅自改变法定区分标准,违背法制统一。
4、违反《立法法》第87条确立的“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7条,下位法如违反上位法规定,则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立法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而“限摩禁摩”作为规章,不仅未根据上位法来制定,还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原则规定。
5、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3条确立的“以上位法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为前提范围”的原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行政规章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限摩禁摩”设定处罚必须应有上位法规定对该行为应予处罚及设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为前提。
1、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的“平等权”原则规定。“限摩禁摩”允许作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的路段,却不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摩托车通行,体现的是对摩托车行驶人与汽车驾驶者的不平等的对待,实质为对摩托车行驶人的歧视。
2、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8条确立的“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规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已对摩托车颁发了行驶证,实施了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而“限摩禁摩”却擅自改变了该许可,使部分行驶许可被剥夺,损害了国家行政许可的尊严,有悖于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确立的“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分类原则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三类,对机动车采用平等而统一的规定。而“限摩禁摩”却单独将摩托车“割裂”出来,只不允许摩托车行驶,却允许汽车通行,擅自改变法定区分标准,违背法制统一。
4、违反《立法法》第87条确立的“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7条,下位法如违反上位法规定,则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立法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而“限摩禁摩”作为规章,不仅未根据上位法来制定,还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原则规定。
5、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3条确立的“以上位法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为前提范围”的原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行政规章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限摩禁摩”设定处罚必须应有上位法规定对该行为应予处罚及设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