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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相互借款 利息为啥被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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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8月,郑州市a装饰公司与本市一家酒店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工程的造价预算是200万,但是,a公司需要前期全额垫付这个工程的装修费用。该工程的材料费需要100万左右,而a公司目前资金缺口还有30万左右。
a公司老板首先想到向好朋友王某短期借用一下。王某同意,并从自己公司的账户上向a公司账户上转了30万。a公司老板为王某的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公章。此后,因王某的妻子不同意借款,经a公司老板与王某及其妻子再三协商,王某及其妻子同意a公司三个月后还款,但a公司应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另外向王某偿还借款额的10%作为利息。两个月后,工程完工,a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实际利润比预计的少了很多。于是在还款时没有向王某公司支付利息。2011年6月,王某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驳回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王某请求的全部借款利息收缴国家所有。
案例分析
本案中,a装饰公司向王某公司借款,已构成企业间的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借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因此,a公司与王某公司的借款行为是被禁止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以下简称解答4-2)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4-2”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综上,法院做出了案例中所提到的判决结果。


1楼2019-08-19 17:28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