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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公司法案件的最新裁判规则: 学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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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于7月3日召开,近几天许多公众号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在会议上的讲话(以下简称“讲话”)。讲话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有不少地方涉及到了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如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对赌协议的效力等),笔者对此进行了归纳,以供各位参考。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讲话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学习体会: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后,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问题引起了一些争论,这主要是源于《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的相关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若干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上述讲话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其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二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二,《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该规定。
二、公司对外担保
讲话中有相当的篇幅涉及公司对外担保,主要针对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讲话指出:“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讲话指出:“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三是关于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讲话指出:“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学习体会:众所周知,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尤其是其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非常不统一,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其裁判观点也时有变化,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上述讲话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三个关键问题予以了明确,但愿今后各级、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公司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为此,讲话从三个方面对该条文进行了解读:
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讲话指出:“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讲话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三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讲话指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学习体会:上述讲话是很有针对性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由于对第18条第2款的理解不够准确,导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上述讲话从三个方面对该条文进行了解读,以便于实务界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文。
四、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讲话对股权让与担保的三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一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讲话指出:“鉴于股权让与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是能否优先受偿。讲话指出:“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权利人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可见,仅就担保的功能而言,不论权利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质权,其享有的权利都要优于一般债权。”
三是受让人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讲话指出:“明确受让人地位的意义在于,如果认为其是股东,则不仅有权请求分红,而且还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投票权;在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问题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形式上的受让人毕竟登记的是股东,如果其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律应否保护此种信赖?这就涉及如何理解权利外观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学习体会: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担保人的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上述讲话对股权让与担保的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讲话指出:“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经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学习体会:讲话强调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核查代表人或代理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至于公章的真伪并非问题的关键。
六、对赌协议
讲话指出:“要坚持均衡保护原则,协调好投资人、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既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缓解企业融资难,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好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学习体会: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的判决作出后,实务界一度形成了“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思路。但近年来已有一些案件突破了这一处理模式,判决与公司对赌亦为有效。遗憾的是,上述讲话并未直接指明对赌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只是提及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均衡保护原则,协调好投资人、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1楼2019-08-09 15:1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