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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不同比减资必须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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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要旨
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案情简介
1.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宁出资2,500,543元,华宏伟出资1,544,912元,杨某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出资505,050元。
2.圣甲虫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2018年2月13日,圣甲虫公司向股东华宏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内容为审议杭州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杭州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杭州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圣甲虫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杭州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杭州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杭州XX公司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圣甲虫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杭州XX公司500万元。
4.2018年3月1日,圣甲虫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宁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宏伟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杭州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2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圣甲虫公司向杭州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四、授权圣甲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宁代表圣甲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也即华宏伟)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宏伟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
四、审理过程
1.华宏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甲虫公司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2.华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公司不同比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华宏伟认为,公司不同比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经全体股东同意进行的不同比减资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少数股东无法等比例分配减少部分的资本,减资后承担的股东责任增加,并容易遭受大股东的排挤,导致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被架空,减损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也会纵容多数股东串通通过定向减资提前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做空公司。
圣甲虫公司认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未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六、法院观点
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杭州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七、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八、以恒点评
1.减资也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可分为两种情形:(1)同比减资。这是指按照各股东原出资比例减少各股东出资数额,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不同比减资。这是指各股东不按照原出资比例同比例减少出资,也包括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其余股东不减少出资。公司进行不同比减资的,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甚至有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2.考虑到减资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一般情况下还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影响到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也即股东会作出减资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本案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在不同比减资的情况下,究竟是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还是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43条并未区分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因此无论何种减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二审法院则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4.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公司法》的文义,其实是无可厚非的,但二审法院的观点更值得赞同:本案中的减资属于不同比减资或者说属于定向减资(仅一名股东减少出资),不仅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而且公司向该股东返还部分投资款,这对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均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这种定向减资可能是非常不公平的。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允许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可能会导致大股东以此为手段任意开除某一小股东或者降低某一小股东的持股比例。故此,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公司不得进行不同比减资。
作者简介
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
擅长领域:公司法、证券法领域的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


1楼2019-08-08 16:09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