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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到底应如何判定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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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07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系股东意思自治事项,不同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这一履行行为。不能简单地按照各股东实际投资额调整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除非公司已就调整各股东持股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案情简介
1.2010年3月18日,星泰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载明:星泰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陈立新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33.34%;章运来、邱锋各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各占33.33%。
2.2010年3月29日,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共同签订一份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
3.邱锋系邱小平与习十香之子,邱锋因患病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
4.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截止2014年12月25日,陈立新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邱小平、习十香出资20万元、章运来出资1123264.4元。另,根据2009年11月5日星泰公司与邱锋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邱锋拥有50万元的技术股;本案一审庭审中,章运来陈述其实际出资的款项中有9万元系其替邱小平的投资。
审理过程
1.陈立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立新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小平、习十香出资20万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运来出资1123264.4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陈立新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59.07%股份;确认邱小平、习十香为星泰公司出资790000元,占星泰公司17.74%股份;确认章运来为星泰公司出资1033264.4元,占星泰公司23.19%股份;(2)驳回陈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2.邱小平、习十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立新的全部诉请。
3.陈立新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立新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到底应如何判定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陈立新认为,股东所占公司股份,应当按照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以股东实际出资多少来确定,也即按照每人实际出钱多少来确定股份比例。邱小平、习十香则认为,星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陈立新的垫付款未经其他股东认可,只能算作星泰公司对陈立新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视作出资,股东占公司股份的多少应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认定。
法院观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与二审法院、再审法院有所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公司章程中有关投资比例的变更,体现了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应按照该补充协议以各股东实际出资额认定各自的持股比例。
二审法院认为:(1)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意向性协定,各股东持股比例具体如何调整还要由公司各股东进行协商后确定。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简单、模糊,仅有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无具体调整办法,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待于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垫资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星泰公司各股东应缴出资及股份比例仍应当根据星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定。(2)一审法院没有分析股东出资的特定性,及公司账册与股东个人账目的混同,而仅根据鉴定意见,将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资金不作区分地笼统认定为股东出资,据此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缴出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方式、分期缴纳的时间和数额作出具体的规定。(2)申请人陈立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以星泰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确认相应的股权比例。因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系股东意思自治事项,不同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这一履行行为,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星泰公司的各股东是否就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出资比例等事项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4)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陈立新关于以公司股东各自实际缴纳的出资来认定相应的出资比例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恒点评
1.股东认缴的出资与实缴的出资不同。认缴的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作出的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承诺,实缴的出资是股东实际向公司缴纳的出资。
2.一般而言,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说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是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的出资额进行计算。如果要调整股东的持股比例就应当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规定,而不能简单地依据各股东实际出资的多少来确定其持股比例。
3.实务中常常发生的情况是,某些股东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实际缴纳出资。尽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这些股东的法律责任,甚至于限制或剥夺其股权,却无权要求降低其持股比例。
4.须说明的是,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权一般是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计算,但公司分红时,是按照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计算分红比例。


1楼2019-08-02 14:03回复
    作者简介
    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
    擅长领域:公司法、证券法领域的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


    2楼2019-08-02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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